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瑞立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一二三七七號之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訴外人 張素華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張素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所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377號之薪資執行命令,
自101年6月起至訴外人張素華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
同)9,874元,及其中9,601元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
,按月給付原告該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復於102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性質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素華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
依法扣押,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變期
間內異議,且原告於101年6月29日收取本院101年司執字
第12377號薪資移轉命令,裁定於9,874元及其中9,601元
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前揭移轉命令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直至訴外人自被告處
離職之日止,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
補助費等)在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與
被告聯繫收款,詎被告藉辭推委不為給付,原告基於善意,
亦曾探詢訴外人是否離職無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知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規定及法院扣押命令之效果,被告並不否認訴
外人在職,仍意圖協助訴外人躲避債務,悍然拒絕交付已移
轉予原告之債權,其藐視法律,視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為無
物。再依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對訴外人得向被告領取薪資
扣押款部份,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訴外人已無權領取處分,
且被告依其應扣押部分對原告已負有債務,故意不為給付,
就債權本旨,已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77
號薪資扣押與移轉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退件信
封、被告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77號原告與訴外
人張素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該案於101年6月
29日所核發移轉命令將張素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該移轉執行命令已於同年7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自翌
日起算10日即101年7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原告即得依上
開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從而,原告據此為上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