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號
  原   告  何南 福德 五路財神廟
  法定代理人  范阿德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趙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何南福德五
路財神廟,係於民國71年間建廟,供奉福德正神、福德夫人
,嗣於89年間成立 何南里 大聖街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職司廟宇
管理,又於93年間迎奉五路財神,遂更名為「何南福德五路
財神廟」,並成立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之團體,
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設立目的在於宣化
教義並弘揚復興中華文化倫理道德,樹立民間正信、革除不
良習俗、激發人心向善並興辦社會慈善公益及文化救濟事業
,訂有台中市○○區○○○○○路財神廟組織章程,置管理
委員12人、候補委員1人,並置監察委員1人,並由管理委員
中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對內綜理該廟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該廟,目前選任范阿德為第五屆主任委員。是原
告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並有能與
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71年間建廟,供奉福德正神、福德夫人,嗣於
89年間成立何南里大聖街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職司廟宇管理,
又於93年間迎奉五路財神,遂更名為「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
」,並成立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迄今,並有台中
市○○區○○○○○路財神廟組織章程,現任第五屆主任委
員為訴外人范阿德;又原告供奉神明之建物部分,係由訴外
人復新建設公司蓋建而贈與給原告,嗣經信徒陸續擴建為目
前規模,故原告擁有獨立財產,而以供奉福德正神、福德夫
人、五路財神為目的,信徒並推舉范阿德為原告之代表人,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代表
人范阿德為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擅自於原告
占有用於供奉神明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設置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
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下稱系爭功德
箱)。原告曾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158號確定民事判決,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功德箱
,並將其所占有系爭建物部分返還原告,業經鈞院認定被告
設置系爭功德箱,確屬無權佔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建物,判
命「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
物內,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16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功德箱(箱上記載『
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拆除,
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是被告確有排除原告之佔
用管理狀態,而侵害原告之占有。
㈢被告擅自設置前開功德箱於原告所占有使用之上開建物內,
致使諸多信眾誤以為該功德箱係原告所設置,而將原欲捐款
給原告之金錢投入被告設置之功德箱,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
利,並因而獲有不當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功德箱內之捐款。查被
告自承於100年10月14日自行打開系爭功德箱,拿取其內捐
款金額為110,359元,另於101年11月20日原告聲請之鈞院
101年度司執全第12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開啟系爭功
德箱清點後,其內捐款金額為146,788元。是被告應返還原
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為257,147元【計算式:110,359
+146,788=257,147】。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前來原告廟宇拜拜者,係以信眾之身分前來,而非以「何
南里里民」之身份前來;且信眾係來自四面八方,並非僅
來自何南里。
⑵信眾於廟宇拜神後,所投入功德箱之捐款,與拿取廟裡所
放置之金紙與香,並無對價關係,故被告縱有於系爭功德
箱附近放置金紙與香,然並不得因此即謂其有權取得信眾
之捐款。再者,信眾於廟宇拜神後,所給付捐款之目的,
係要感謝神明之庇佑,並將該金錢捐獻予原告廟宇,以支
應廟宇之開銷,維持廟宇之正常運作,如水電、雜支、人
事費、節慶、公益活動支出等,並非要捐給何南里,被告
擅自設置功德箱,使前來參拜之信眾,誤以為該功德箱亦
為原告所設,而將原欲捐給原告之款項投入被告所設置之
功德箱內,自獲有不當利益。
⑶被告一再辯稱其係依里民座談會決議要放置系爭功德箱,
非其個人所設置,該錢係由全體里民共有,並無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另案鈞院100年訴字第3158號確定判決就此
部分亦已清楚查明記載:「惟查系爭建物並非由何南里里
辦公室編列預算管理之公物,亦非屬何南里所有之財產,
則能否以召開西屯區何南里基層里民座談會決議於系爭建
物設置捐獻箱,即有可議。從而,縱何南里里民座談會有
所謂決議由被告設置系爭捐獻箱,被告亦不得據此而謂其
有權設置系爭捐獻箱。況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11日上
午11點47分至原告處設置系爭捐獻箱,然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卷附西屯區何南里基層里民座談會99年12月11日會議資
料可知,被告所云上開何南里里民座談會卻係於99年12月
11日下午3點30分始召開,亦即在該里民座談會召開之前
,被告早已將系爭捐獻箱設置完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顯
然未慮及此,其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該不起訴處分
書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則被告猶憑此抗辯稱:系爭
捐獻箱其係依里民座談會之結論設置云云,顯非屬實,核
無足採。」等語,足徵系爭建物,並非何南里所有之財產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47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原為何南里福德祠,乃71年間由多數里民集資洽復
新建設公司所蓋建,為地方里民信仰中心、老人休閒活動中
心,並非私人財產,況系爭建物係座落臺中市政府之土地,
臺中市政府豈有可能提供公有土地供原告等人無償使用至今
。被告為原始捐助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復新建設公司蓋建
後捐贈原告等人。原告於93年間占用後改成五路財神廟,之
後就不再讓被告使用。是系爭功德箱,非本個人所設置,錢
也非個人所有,乃係由合法產生之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及全體里民捐獻所共有,此有公所民字00000000000號未立
案之宗教一覽表及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稽。
㈡臺中市政府已於8月20日中市建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五路財神廟屬違規佔用,請於101年9月15日自行拆除;又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101年9月28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市政府建設局查報福德五路財神廟未拆,專案奉簽市長將鐵
皮屋及廟埕予以拆除;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11日中市00
000000000000號再次來函,請原告廟宇於102年2月5日前
將違章建築自行完成拆除。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58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內
,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
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拆除,並
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58號返還占有物事件,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
⑴被告有於99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到台中市○○區○○
街○○○號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內設置功德箱(箱上記載「
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
)。
⑵本件經本院函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16日鑑
測結果,被告設置之前開功德箱確有占用台中市○○區○
○街○○○號建物,其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
1公頃。
㈢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打開功德箱,拿取功德箱內之捐款162
,709元,支出金紙費52,350元,結存110,359元,並存入國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藍漾」名義之帳戶
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93號偵查卷
宗第111頁、第117頁)。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至有關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12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號執行查封被告所設立之功德箱內
之現金「146,788元」。
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99年、100年、101年
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467.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
㈠台中市○區○○街○○○號內設置之功德箱所有權人?
⑴被告所設置?
⑵原告所設置?
㈡原告得否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將自功德箱
拿取之110,359元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146,788元,給付
予原告,為無理由,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
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
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本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33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有於99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到台中
市○○區○○街○○○號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內設置功德箱(
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功德箱」)。⑵本件經本院函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
1年2月16日鑑測結果,被告設置之前開功德箱確有占用台中
市○○區○○街○○○號建物,其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台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
積0.0001公頃,且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58號確定民事判
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建物內,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功德箱(
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
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⑴、⑵、㈠)。而原告另主張被
告在設置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
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後,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打
開功德箱,拿取功德箱內之捐款162,709元,支出金紙費52,
350元,結存110,359元,並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港分行「藍漾」名義之帳戶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93號偵查卷宗第111頁、第117頁);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至有關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12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執行查封被告所設立之功德箱
內之現金「146,788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㈣)。據此,原告所主張者,係屬前揭所謂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至堪認定。
㈢本件既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屬其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視被告
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
查:
⑴本件被告有於99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到台中市○○區
○○街○○○號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內設置功德箱(箱上記
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
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上述。
⑵又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打開功德箱,拿取功德箱內之捐
款162,709元,支出金紙費52,350元,結存110,359元,並
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藍漾」名
義之帳戶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
93號偵查卷宗第111頁、第117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如上述。
⑶本院民事執行處至有關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12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執行查封被告所設立之功
德箱內之現金「146,78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如上述。
⑷據上,被告在設置之「功德箱」上業已載明『金紙自取,
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等字句,並
非記載為原告之『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之字句,實難使
信眾產生誤認之虞;況且,信眾所投入被告所設置之「功
德箱」,亦是因拿取被告所置放在該處之金紙,並非拿取
原告所置放之金紙,矧,原告自始即無法舉證證明信眾投
入被告所設置之「功德箱」之金錢,係拿取原告所置放之
金紙。如是,被告縱使被告有設置功德箱之行為,然原告
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110,359元」、「146,788元」,係
本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
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尚有何權益受損,則以民事訴訟採不干
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有如上揭說明。
從而,原告自始主張上開二筆金錢,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即屬無據。
㈣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設置之「功德箱
」上業已載明『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
員會功德箱』等字句,並非記載為原告之『何南福德五路財
神廟』之字句,實難使信眾產生誤認之虞;況且,信眾所投
入被告所設置之「功德箱」,亦是因拿取被告所置放在該處
之金紙,並非拿取原告所置放之金紙,矧,原告自始即無法
舉證證明信眾投入被告所設置之「功德箱」之金錢,係拿取
原告所置放之金紙。如是,被告縱使被告有設置功德箱之行
為,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110,359元」、「146,788
元」,係本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有如上述。而除此
之外,原告並未再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尚有何權益受損。從而
,原告自始主張上開二筆金錢,係屬被告之侵權行為,並侵
害原告之權益,即屬無據。
二、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47元(「110,359元」+「146,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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