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俐穎吳維漢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
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
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
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2)及同段52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92年9月2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2年10月
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吳維漢應就
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7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以92年松山字第2263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26日之
買賣行為及於92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維漢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7日以買賣原因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以92年松山字第226300號收件字號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
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及塗銷
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
最高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雖依所主張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87,30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扣除已繳之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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