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許清植 (原名許清植)」記載,應更正為
「許清(原名許清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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