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 陳健康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在大陸結婚,九十年三月接來台灣,然被告一直要錢,原告已被她拿走新台幣二十一萬餘元,全部積蓄殆盡後,被告便出去非法打工,晚間不歸,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警查獲,被遣送回大陸,兩造已有重大之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為證。
乙、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表示: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半年,到台灣與原告一起生活,由於兩造生活習慣、性格不合,生活上不協調,經常為家庭小時發生爭執,雙方都感到不適合自己,且都感到生活在痛苦之中,兩造夫妻已名存實亡,希能早早結束如此之折磨,請求准予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為左列之調查:
一、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等資料。
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劉延旭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來台灣後,從事非法打工,晚間不歸,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警查獲,被遣送回大陸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劉延旭到庭證稱甚詳,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一八○九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對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因非法打工,而經警查獲,被遣送回大陸等情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來台灣後,從事非法打工,晚間不歸,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警查獲,被遣送回大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已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有所影響,對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構成妨礙,足以破壞而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婚姻之破綻不僅使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亦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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