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整建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陶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整建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如意大樓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大樓外牆瓷磚老舊,曾受颱風吹落傷及路人,被台北市政府命令須即整建,嗣經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共十二層),經出席者即十層所有權人一致同意發包整建工程,其工程費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整,應依各層所有權人所持有坪數平均分擔整建費用,被告一樓應分擔之金額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經原告催繳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於文到一週內付清,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修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八十九年間所召開,當時被告尚非所有權人,被告所購買一樓房屋係在九十年八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登記前所有權人所發生之債務,被告自無繼受義務。再者,修繕工程在被告成為所有權人之前早已完工,被告所購買房屋之前手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縱應分擔,其債務亦應歸台新銀行負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整修大樓外牆,工程費用六百萬元,於同月十九日與承包商簽約,系爭一樓房屋應分擔金額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前手台新銀行購買、九十年八月十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購買期間整修工程尚未完工,工程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被告經催繳迄今未為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整建工程收費明細表、合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該整建費用應由誰負擔?
四、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台新銀行與 麥邱淑娟 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款不動產之外牆整修費,由仲介協助乙方(即代表被告之麥邱淑娟)處理,甲方(即台新銀行)不負擔該等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一切權利義務,且台新銀行買賣契約書已約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應由前手台新銀行負擔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被告使用面積計算分擔費用五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原告催告期滿後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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