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發生效力日起30日內之98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就此第二審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94號判決部分,亦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云云。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第二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對於同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此部分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周光華 於86年1月2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地上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證物,係證明再審原告因與周光華間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臺北縣新店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106-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證物。
(二)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及86年1月31日門牌初編證明書等證物,係證明再審原告向周光華購買系爭土地及曾居住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之鐵皮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三)又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曾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職權調閱周光華於85年10月14日申請於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06-1、106-2、106-3、106-5、106-6、106-7(即系爭土地)、106-8、106-10、106-11、106-12、106-13等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證物,係證明周光華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興建小木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誤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周光華為上開小木屋原始所有人,亦屬違誤。
(四)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地上權定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門牌初編證明書,均足證系爭土地上小木屋係周光華所興建,周光華並將系爭土地及小木屋一併出賣予再審原告,嗣周光華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僅拍賣系爭土地,未拍賣地上房屋,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相符而有該條適用。詎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遽認周光華並非小木屋原始起造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
(五)另再審原告向周光華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小木屋,周光華並已交付再審原告,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依繼受法理應受拘束。詎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竟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買賣契約書、地上房屋使用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門牌初編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⒉、⒊點,已審酌上開證物,認定「…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屋係周光華出資興建,其係自周光華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有未合,…」、「倘上訴人與周光華間確有買賣之合意,何以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從未提出以供執行法院參酌,反而係提出上開使用同意書,表示系爭房地僅係周光華同意其使用,…」、「況上訴人自承周光華所讓與之小木屋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伊乃重建系爭鐵皮房屋等語,則縱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光華間有買賣合意一情屬實,亦難認周光華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斟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物,始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無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事實。又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證物,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堪認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且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曾同屬周光華一人所有之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為合法。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認周光華並非小木屋原始起造人,誤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之適用,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再審原告僅空言指摘採違反證據法則,並未指明違反何種證據法則之具體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向周光華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小木屋、周光華並已交付,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應受繼受法理之拘束,有違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關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點,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曾同屬周光華所有,嗣其自周光華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規定,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法定地上權存在,而為有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實已將該爭執認定評斷後適用法規。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亦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亦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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