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 薛美瑾 即被告之母被告 溫偉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9
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溫偉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先後裁定各自99年2月16日、99年4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依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予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爰依法聲請被告溫偉光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被告溫偉光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被告之家庭因素等情,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茲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溫偉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本件被訴係涉犯18次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以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