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15日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佐,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認定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空地(以下稱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惟查前開規定,係定義「建築基地」為「建物所佔之地面」加「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可謂建物所佔地面以外之土地均屬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源自「建蔽率」之規定,是認定法定空地之範圍,實與土地之建蔽率等使用管制規則有關,非如原審所認定建物所佔地面以外之土地均屬法定空地。而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第129地號土地屬「區域計畫法」所規範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為建蔽率管制前所申請之建物,無適用建蔽率規定之餘地,故無法定空地之存在。原審逕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惟依再審被告所提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組織規約及管理規定」之記載,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決議,與前開條例規定並不相符;且系爭空地因設有欄杆,其他社區住戶無法進入使用,與前開管理規定第2條第2項所定「應供全體區分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之前提亦有不符,益徵前開管理規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規定之規約,故原判決依該管理規定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加蓋建物是否影響景觀或侵害居住安全,非屬眾所周知或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亦未為相關調查,遽認加蓋建物已影響全棟建築物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又「社區景觀及安全」應屬建築法所保護之法益,與所有權保護之範圍顯然有間,故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適用民法第767條之判決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為上訴理由,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
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空地並非法定空地,惟原確定判決逕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且再審被告所提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組織規約及管理規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規定之規約,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第129地號土地為彩蝶別墅社區之建築基地(含建物屋前、屋後空地),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再參諸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認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認系爭空地屬法定空地,且「彩蝶別墅.社區管理組織規約及管理規定」第2條第
2項明白規定法定空地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自難認系爭社區各建物之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述內容,乃認系爭土地無適用建蔽率規定之餘地,故無法定空地之存在,且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係定義「建築基地」為「建物所佔之地面」加「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可謂建物所佔地面以外之土地均屬法定空地,另前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組織規約及管理規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規定之規約,惟此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二)次查,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遽認加蓋建物已影響全棟建築物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又「社區景觀及安全」應屬建築法所保護之法益,與所有權保護之範圍顯然有間,故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適用民法第767條之判決依據,亦有違誤云云,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另原確定判決係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之意旨,認縱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空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再審原告以興建增建物之方式利用該空地,對系爭社區之景觀及安全甚有影響,故認再審原告已超越原同意使用之範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有所妨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以「社區景觀及安全」應屬建築法所保護之法益,與所有權保護之範圍有間,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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