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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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受刑人雖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3受刑人亦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惟均因上訴未提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是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有管轄權),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