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甲○○被告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光華數位新天地後轉租予原告,兩造就光華商場新天地餐飲區簽訂合約,約定原告將每日營業額繳交到被告公司會計室,被告於扣除管銷費用後,隔月15日再開立支票予原告。
被告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即已跳票,經協商後被告再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7年11月
30日,票號為AV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7,668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債務。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81萬7,668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已有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執有該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並於支票屆期時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載金額。是原告主張上情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揆之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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