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關於「於98年3月8日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3月8日12時35分許」,另應補充記載該實際為詐騙之人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無證據顯示該為詐騙行為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55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40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會利用他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許 」之成年男子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路上某家7-11便利超商前,取得 黃鉑勛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於不詳時地,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許」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有CANON450D單眼相機可供拍賣,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3月8日4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15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匯款後回家開啟電子郵件信箱,賣家表示帳號遭人盜用,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於不詳││││時地,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同案被告黃鉑勛之供│被告黃鉑勛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述│存摺、提款卡與被告之事實│├──┼─────────┼──────────────┤│3│同案被告 古哲安 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帳戶存摺、│││述│金融卡之事實│├──┼─────────┼──────────────┤│4│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5│國泰世華銀行226502│告訴人匯款15,150元至上開帳戶│││140726號帳戶存款對│之事實。│││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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