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ZCR012454號裁決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ZCR012454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E通機扣款紀錄,自裝設以來已扣款300餘次且均扣款正常,受處分人並無故意漏繳通行費之意圖。另受處分人因家庭及工作需要,已於96年9月28日搬遷至臺中定居,並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209之3號,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郵寄地址並非受處分人戶籍地或居住地,且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由受處分人年邁不識字之親屬簽收,送達程序顯非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下稱本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不照章繳費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一)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三)使用已掛失、停用、暫停服務、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內設備單元;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9點、第13點第1項、第16點、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至繳費期限97年3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97年2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ZCR012454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3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97年1月26日員林收費站小型車南下電子收費車道通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通行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該收費站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自裝機使用E通機以來,計有707次交易,其中僅有1筆扣款失敗紀錄,非屬常態,其中本件欠費,判定為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表1份附卷可按。又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之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於每個月皆會進行電子收費系統之定期保養及維護,品質與性能皆能達一定水準,電子收費車道皆屬於正常運作等情,有遠通電收公司97年9月21日函文在卷可證,而遠通電收公司於ETC車道共裝設3個系統,包括車型辨識系統(即車輛經過ETC車道時,自動偵測該車輛為大型車或小型車)、執法模式系統(即不論有無扣款,都會攝影存證)、扣款模式系統(該系統會與車輛上的E通機進行交易扣款。
)。本案受處分人帳單上面顯示無E通機,就是在第3個扣款模式系統沒有感應到車內有E通機等情,業據證人即遠通電收公司客服中心副理 高志明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再依員林收費站小型車南下電子收費車道(編號8車道)於97年1月26日14時49分35秒至同日14時59分44秒的通行紀錄以觀,僅有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E通機)及另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卡片餘額不足)有扣款異常紀錄,其餘59部車輛均顯示成功扣款紀錄,顯然員林收費站小型車南下電子收費車道(編號8車道)ETC電子收費系統,於97年1月26日並無故障的情形,容係因受處分人的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依上開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應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且因係屬同注意事項第16點以外之情形,依同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應由交通○○○區○道○○○路局查明車主資料(車籍資料)後,交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受處分人則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由交通○○○區○道○○○路局移送相關警察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依法舉發。
(三)遠通電收公司郵寄給E通機使用者的補繳通行費以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會依照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的規定,以向監理站查證之車籍資料,郵寄至車籍地址,本件遠通電收公司確有透過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司局向監理機關查證受處分人的車籍地址,將上開補繳通行費以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郵寄至受處分人的車籍地址,且遠通電收公司亦有在48小時內,依受處分人在電子收費申請書上留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送欠費通知的簡訊給受處分人等情,業據證人高志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受處分人與遠通電收公司簽訂的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而遠通電收公司郵寄至受處分人車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業經受處分人父親 賴凱旋 於97年2月25日收受等情,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證,足認遠通電收公司確有依照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的規定,以透過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司局向監理機關查證的受處分人的車籍地址,將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郵寄至受處分人的車籍地址,受處分人未於該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即97年3月10日以前補繳通行費,交通○○○區○道○○○路局乃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雖以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郵寄地址並非其戶籍地或居住地,且該通知單係由其年邁不識字之親屬簽收,送達程序顯非合法等語置辯。惟查,遠通電收公司依法郵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時,受處分人的車籍地址確實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等情,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承認,並陳述:「因為搬家要處理的事情太多,來不及辦理個人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地址變更」等語。是以,遠通電收公司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街○○○巷○○號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由受處分人父親賴凱旋收受,於法即難謂有何違誤。況受處分人縱因故未將車籍地址登記於非實際居住處所,其本應隨時注意其車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寄送,本件又係由其父親賴凱旋簽收,其父親賴凱旋亦可隨時告知該郵件送達,要難因受處分人前詞置辯,即認遠通電收公司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該等送達對受處分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實際代收人未交付受處分人,則此責任應由受處分人自負。
五、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電收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受處分人的車籍地址,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即97年3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交通○○○區○道○○○路局乃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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