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清松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清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凃清松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業務登載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醫療人員,竟為圖己利,以共同擅自刷卡之不法手段,虛報健保點數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亦即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損害中央健保局及就診民眾之權益,暨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詐領醫療費用之時間、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利得、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調查處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其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向財團法人國立成功大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善款8萬元完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6頁),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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