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 劉語翔 (原名: 劉景鴻 )被告 劉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應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其中暫編地號一六九之十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一六九之十四⑴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33分之88,被告為133分之45。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卻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原告與被告協議分割不成,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私設巷道,鋪有柏油路面,如採被告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西、東側兩塊土地,最小部分不足1公尺寬,最大部分不足6公尺,且會使原告分得之東側土地均為私設巷道使用,對於原告過於不公平等語,故希望能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南、北兩塊土地,南側分給被告,北側土地分給原告,以利於原告將來之使用,且較為公平。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兩塊土地,且因系爭土地西邊有伊所有土地及建物與系爭土地緊臨,因此應將西側土地分歸被告,以利被告使用,如照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會造成都無法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東側現為鋪有柏油之私設巷道,西側則為被告設
置之水泥平台,高度約高於東側柏油路面40分公,供被告擺放盆栽等物。又系爭土地四周之北邊接臨臺南市○○區○○○段○○○○○○○號、同段164之1地號、同段169之11地號土地,現亦為私設巷道;西邊接臨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169之19地號土地南側有一被告所有水泥磚造2層樓建物,供被告住居使用,前開2層樓建物向北延伸處,另有被告搭蓋之鐵皮屋,供被告放置農機具之倉庫使用;東邊則有第三人之建物;南邊接臨鋪有柏油之私設巷道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復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2、13、18-20、26-28、39-44頁)在卷可稽,並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上開水泥平台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西側,鐵皮屋部分則坐落系爭土地西北角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見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足憑。
⑵原告與被告雖各主張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然細繹此
等分割方案之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東側現為鋪設柏油之私設巷道,實際上難為各共有人單獨有效之利用,故兩造均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土地部分,以期能供己有效之使用。是在決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自有先比較此等分割方法對兩造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公平性之必要。
⑶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水泥平台以
外東側土地即屬鋪設柏油之私設巷道,水泥平台西北側則為被告所有鐵皮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依被告所提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被告分得暫編地號169-14⑴土地部分,雖使被告能大致維持現有對系爭土地利用狀態,而得保留大部分水泥平台,然上開水泥平台經濟價值不高,使用效益有限;而原告所分得暫編地號169-14土地,其地形呈狹長三角形狀,且分得土地現均供私設巷道使用,顯無法為實質之利用。又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大於被告應有部分,達系爭土地133分之88。然如採被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獨厚被告使用分得之土地,使原告陷於難以利用分得土地之窘境,對原告顯失公平,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式。
⑷反觀,如採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均呈
梯形,並接臨南、北邊之巷道路可供出入,並無被告所抗辯兩邊無法通行之缺點,且兩造就分得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私設巷道面積,亦與渠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再者,系爭土地接臨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縱採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仍得與其所有上開169之1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被告並無難以使用之情形。而原告分得系爭北側,依其所陳就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將可供規劃停車等用途。據此,認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合於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最大利益。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地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兩造最大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⑸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從而,本院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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