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振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0日釋放(轉另案羈押),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曾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嗣經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親人房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汽化後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8月21日17時5分採尿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8月21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及黃振雄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查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規定,有證據能力。再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又扣案之甲基安非命1包(原驗餘淨重0.266公克;經本院再送驗後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振雄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其先於準備程序辯稱他確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別人把海洛因和玻璃球都一起給他,他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他這次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別人給的,也就是警察查獲的那包。當時用的吸食工具就是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他覺得是海洛因是放在別人給他的玻璃球裡面,別人就是拿這樣給他吃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拿給他的玻璃球吸食器裡面有東西(毒品),那是他第一次施用的東西(毒品),該玻璃球扣案時裡面的東西(毒品)是他後來又倒進去的。因為該玻璃球會臭他已經洗過。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是對方拿給他的,他吸完之後已經把它洗過了,後來他才又把毒品放進去,所以應該驗不出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24頁)各1紙可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他這次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別人給的,也就是警察查獲的那包。當時用的吸食工具就是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他覺得海洛因是放在別人給他的玻璃球裡面,別人就是拿這樣給他施用。然經本院將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及玻璃球食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均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殘留,而未檢出海洛因成分或殘留,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可憑。足見被告所辯是他人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給他,致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到海洛因,他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等情,不足採信。被告除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食器為工具而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外,應另有以不詳工具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雖被告改辯稱對方拿給他的玻璃球吸食器裡面有東西(毒品),那是他第一次施用的東西(毒品),該玻璃球扣案時裡面的東西(毒品)是他後來又倒進去的。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是對方拿給他的,他吸完之後已經把它洗過了,後來他才又把毒品放進去,所以應該驗不出有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未為此答辯,嗣於審理程序經本院提示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扣案吸食器有海洛因成分或殘留時,改為此答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苟如被告所述友人給他吸食器時,他因未清洗而誤施用原有殘留在吸食器內之海洛因;本件為警查獲時,復因未清洗吸食器而被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已如前述。則何以友人將吸食器送給被告時時,被告未清洗,此次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清洗,僅有將吸食器內可能殘留海洛因吸食完畢該次有清洗,顯不合理。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狀態不同,此為肉眼即可分辨,施用後效用亦明顯不同,被告為有施用毒品經驗之人,應不致無法區辨而誤用。
(四)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103年8月21日17時5分許,有卷附上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可憑,其此時之尿液經檢驗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反應,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約在此之前26小時內。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甲基安非命1包(原驗餘淨重0.266公克;經本院再送驗後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11月20日釋放(轉另案羈押),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嗣經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公克)1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臻嫺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