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7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忠前已有3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文忠仍不知悔改,且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又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啤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北安二街口,為執行酒駕臨檢取締勤務之警員攔查,並對王文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該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文忠自96年間迄今,已有3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卷內可稽,最近一次則係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第4度再犯,顯見被告猶未自上開個案之刑事程序獲取教訓,亦無意改正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酒後駕駛之行徑,遂有科處更嚴厲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所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查本件被告王文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六、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4度酒駕,顯見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