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9日9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丁○○經警通知於103年10月9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並於上開時間接受毒品列管人口之不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自從觀察、勒戒出來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採尿前一、二天曾飲用保力達及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可能因此尿液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9日9時47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03年10月9日9時4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又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14ng/ml,大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71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說明,已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9日9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至於被告所稱採尿前所飲用之保力達及國安感冒糖漿,經檢視該2項產品之成分內容,均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0號第12至17頁),是被告縱飲用後,其尿液不致造成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飾詞否認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