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 邱登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惠婷 被告 邱文菊
邱金週 邱進財 邱王粟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九一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甲1部分面積二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甲2部分面積一五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文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九零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金週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九零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八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進財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王粟花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邱文菊、邱金週、邱進財、邱王粟花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912.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致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兩造現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9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雖未到庭答辯,然於104年4月23日具狀表示渠等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調解卷即本院103年度新調字第104號卷第9至10頁),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系爭土地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問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經本院新市簡易庭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亦不成立(參調解卷第24頁調解筆錄),而願由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而本件系爭土地南面面臨3米巷、西面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西南面有被告邱文菊、邱金週興建之鐵皮房屋,被告邱金週之磚造平房、西北面為被告邱文菊興建之房屋、東北面為被告邱進財興建之房屋、西面為被告邱王粟花之磚造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界址均屬平直,各筆土地形狀亦尚稱方正,且符合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並與道路均有適宜之聯絡,可對外通行,利於土地整體開發或規劃使用,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認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再衡以兩造於知悉系爭土地現狀之情形下,亦均表示同意依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認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衡量,自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等共同分得之如附圖編號己部分土地仍願以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兩造通行之用,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邱文菊│1/4│├──┼────┼─────┤│2│邱王粟花│1/4│├──┼────┼─────┤│3│邱進財│1/4│├──┼────┼─────┤│4│邱登富│1/8│├──┼────┼─────┤│5│邱金週│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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