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6巷」應更正為「68」巷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莊子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莊子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死者家屬戴 施玉桃 104.01.06偵查陳述(偵3卷第85頁)
㈢、 施吳宇 註相驗照片(偵3卷第71至80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偵3卷第11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3卷第9至10頁)
㈥、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02.12南巿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1卷第5頁)
㈦、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1卷第6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偵3卷第25至34頁)
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偵3卷第35至40頁)
㈩、肇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照片4幀(偵3卷第41至42頁)
、肇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採證照片27幀(偵3卷第43至56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11.06診斷證明書1張(偵3卷第15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偵3卷第6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偵3卷第63至68頁)
四、論罪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五、科刑
㈠、自首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被告事後偵審中亦坦認犯行,應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旨,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告訴人 戴施玉桃 遭遇喪母之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認頗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以及被告大學畢,現在南科群創光電公司擔任工程師,與父母、妻小同住等生活情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被告莊子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平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頂安街與頂安街8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頂安街86巷,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適施吳宇 註沿前揭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步行,遭莊子平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捲入前開自小客車車底,而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心包膜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1時1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 施吳宇註 之女戴施玉桃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子平於警詢及偵│其坦承前於上揭時、地駕駛│││查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施吳宇註,並││││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過失等事實。│├──┼──────────┼────────────┤│2.│告訴人戴施玉桃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前開時、地,該自用小客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左前側車身撞擊走在行人穿│││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越道之被害人施吳宇註,被│││書各1份、現場勘察報│害人施吳宇註因而捲入被告│││告現場照片20張、現場│前開自小客車車底,而被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共12張、勘查採證照片│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貿然│││31張│通過而肇生本件行車事故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被害人施吳宇註受有犯罪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實欄之傷害,並於案發日死││││亡之事實。│├──┼──────────┼────────────┤│5.│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因車禍致頭胸腹部骨│││檢驗報告書各1份│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