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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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添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添祿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
5月(共2罪)、8月減為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⑦);前開編號②至⑦所處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2日。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⑧);復於99年間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⑨);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⑩);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⑪);上開編號⑧至⑪所處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添祿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知於102年5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說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黃添祿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5、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說明,為警查詢後發現被告前有毒品之刑案紀錄,經其同意後製作採尿筆錄,被告即於製作筆錄時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12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員 陳建龍 102年12月4日出具之報告
1份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