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前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速可達通訊行」內,徒手竊得三星廠牌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三星白色手機)、三星廠牌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三星粉色手機)各1支。因認被告顏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顏瑄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瑄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顏瑄之供述、證人即「速可達通訊行」店員 劉得卿 及 葛庭恩 、證人即「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 許傳勳 、證人 吳武 佳雯 之證述、「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書」2紙、三星白色手機及「速可達通訊行」照片、IMEI:00000000000000
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顏瑄申辦門號資料、手機型號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顏瑄固坦承分別於101年8月3日、101年8月5日至「大鴻通信廣場」出售三星白色手機、三星粉色手機各1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確定上開手機是申辦門號綁約購買或是男友 陳國軒 送給伊的,但是並非伊竊取的等語,經查:
㈠葛庭恩、劉得卿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速
可達通訊行」,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清點店內庫存手機數量後,發覺放置於店內進門後左邊置物櫃內之三星白色手機、三星粉色手機、NOKIA廠牌灰色手機及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各1支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劉得卿、葛庭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至46、47至
48、90至91、43、81頁);又被告顏瑄分別於101年8月3日下午5時57分、101年8月5日晚間8時25分至「大鴻通信廣場」出售上開三星白色手機、三星粉色手機予許傳勳等情,亦據證人許傳勳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且為被告顏瑄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7至10、75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並有「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再許傳勳將向顏瑄所收購之三星白色手機於101年
8月4日出售予 吳武佳雯 ,由吳武佳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情,亦經證人許傳勳、吳武佳雯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21至22頁),並有IMEI: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5、29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劉得卿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提示被告顏瑄照片)伊
有見過被告顏瑄至店內,來的時候是2個人,當時被告有走到櫃檯問伊三星手機綁約及空機的價格,時間大約在101年
7月至8月初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再於偵訊中證稱: 伊有 見過被告顏瑄到店內詢問手機價格方案,她是自己
1個人來,當時店內僅有她1個客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證人劉得卿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認被告曾經至「速可達通訊行」詢問手機價格乙節,惟其對於被告到店情況之先後陳述不同,對於被告到店之確切時間亦無法確認,且證人劉得卿、葛庭恩係於101年8月16日晚間因發覺店內NOKIA廠牌灰色手機短少,並於翌日(17日)清點後才發覺共遺失4支手機,則證人劉得卿既未親見被告顏瑄竊取手機,亦非被告顏瑄到店後隨即發現有何遭竊異狀,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至店內詢問手機綁約、空機價格,以及店內有手機遭竊(其中2支為本案之三星白色手機及三星粉色手機)等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取手機犯行。
㈢至卷附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顏瑄申辦門號資料及
手機型號查詢單等資料,係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10日至臺北市○○區○○路○○號威寶電信士林夜市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專案購買NOKIA廠牌2730型號之手機1支、於101年7月1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威寶電信中壢龍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專案購買SAMSUNG廠牌6102型號之手機1支時所填寫之申請書,難認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竊取手機犯行有何關聯。
㈣又「速可達通訊行」內遭竊之三星白色手機及三星粉色手機
均係全新、未拆封,且未出售,亦無人辦理門號綁約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葛庭恩、劉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4、81、48、90頁),則被告所辯綁約購買云云,顯非事實。另證人陳國軒於102年5月14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送顏瑄手機或帶她去辦手機?)有,在她生日的時候,是101年8、9月時送她的,我忘記什麼廠牌。(問:顏瑄之前供稱速可達通訊行所失竊的粉色三星手機末三碼序號184及白色三星手機序號末三碼337,白色是你帶她去辦的,粉色是你送她的,意見?)我要與顏瑄對質。」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嗣於102年6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依顏瑄所稱,被害人速可達通訊行失竊之粉色三星手機係陳國軒所送,白色三星手機係陳國軒帶顏瑄去申辦,意見?)我有送過她手機,那是我朋友 池玉錦 的手機,我向他買的,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他約60幾年次,他住楊梅,白色手機我有帶顏瑄去辦過1支,但我忘記型號了。…(你說有帶顏瑄去辦,是到哪裡辦?)楊梅火車站附近,但我忘記名字了。…是去辦兩支手機及兩個門號,辦威寶用顏瑄的名字辦,是我帶顏瑄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1年8、9月間分別送過被告兩支手機,都是向朋友池玉錦買的,伊只知道他住楊梅,年紀跟伊差不多,約70至71年次,第一支手機大約是101年8月中買的,是三星白色、全新未拆封,伊是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向池玉錦購買,第二支大約是101年9月中向池玉錦買的,因為先前買的那支不好用,所以又向池玉錦買,也是全新的,是以1萬5,000多元買的,是用賣掉第1支手機的錢加上自己多拿3、4千元支付的,伊在偵訊中講曾在101年8、9月間送過被告顏瑄手機,就是上開向池玉錦買的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則證人陳國軒於102年5月14日偵訊中雖陳述送過被告手機,但對於檢察官訊問失竊手機與其有何關聯時,隨即表示要與被告對質,待102年6月4日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辯詞,證人陳國軒隨即附和陳述有贈送被告向友人池玉錦所購入之三星粉色手機,亦有帶同被告申辦白色手機,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向友人池玉錦購買2支手機送給被告,1支是三星白色手機,另1支顏色、廠牌不記得等情,證人陳國軒於歷次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贈送被告手機係何顏色、廠牌、數量若干等陳述迭有差異,其證述實難遽予採信。又證人陳國軒於偵訊中陳述贈送被告顏瑄手機之時間係101年8、9月間,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第1支手機是101年8月中送的,伊會記得是因為當時伊生日快到了(證人生日係8月20日),所以是買來當作自己的禮物,第2支手機是101年9月中向池玉錦買的,因為第
1支手機不好用,而且被告生日快到了(被告生日係9月27日),所以就向池玉錦買了第2支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則證人陳國軒於審理時明確陳述向池玉錦購買手機之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中及101年9月中,且分別係因自己及被告生日緣故,而被告顏瑄係於101年8月3日、101年8月5日將白色手機及粉色手機出售予「大鴻通訊廣場」,則證人陳國軒縱確有贈送手機予被告顏瑄,已難認係本案「速可達通訊行」遭竊之三星白色手機及三星粉色手機。再證人陳國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池玉錦所購買之第
1支三星白色手機係1萬8,500元,第2支手機係以出售第
1支手機款項後加上3、4千元向池玉錦購得,則證人陳國軒向池玉錦所購買之第2支手機價格顯然高於第1支手機,然依證人劉得卿於警詢中證稱:白色手機價格約2萬3千元,粉色手機價格約1萬5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又許傳勳係分別以1萬3,000元及9,500元向被告顏瑄收購白色手機及粉色手機乙節,亦據證人許傳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並有「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書」2紙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足徵證人陳國軒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向池玉錦購買之2支手機,與被告出售予「大鴻通信廣場」之三星白色手機及三星粉色手機實非相同手機,被告辯稱手機係證人陳國軒所贈送云云,亦不可採。然而,持有他人失竊贓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臆測其取得贓物來源,行為人或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當不能僅因行為人對其持有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顏瑄持有「速可達通訊行」失竊手機之事實,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嫌,尚不能證明上開手機必係被告行竊所得,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
五、綜上所述,被告顏瑄雖有出售遭竊之三星白色手機及三星粉色手機之事實,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手機,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