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成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江仁德 」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成瀧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為掩飾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江仁德」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江仁德」之署名3枚及指印3枚,用以表示係「江仁德」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江仁德」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通知單
1聯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龍興 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復冒用其胞弟「江仁德」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至11「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4至11「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江仁德」之署名11枚及指印20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江仁德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江仁德本人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寄發之處分書,因察覺其身分遭冒用,不服而向該局提出申訴,為警將江成瀧所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附表編號4、5、9「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江仁德」之指印4枚及江仁德本人之指紋卡進行指紋比對,鑑驗結果該指印4枚與江成瀧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仁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成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江仁德指紋卡片、江成瀧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江仁德」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江仁德」本人已收受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並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之意思表示,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至11「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江仁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江仁德」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江仁德」之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在附表編號4至11「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江仁德」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警揭發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為掩飾真實身份,逃避上開犯行而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竟冒用其胞弟江仁德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上開署押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江仁德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江仁德亦表示對本案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一份存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因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1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江仁德」之署名14枚及指印2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偽造之署押│├──┼──────────────┼───────────────┤│1│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江仁德」署名1枚,指印1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江仁德」署名1枚,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江仁德」署名1枚,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江仁德」署名3枚,指印7枚│││派出所101年12月2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內文同意人欄、騎縫處及││││筆錄前、末之受詢問人欄││├──┼──────────────┼───────────────┤│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江仁德」署名2枚,指印3枚│││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騎縫││││處、受執行人暨在場人欄││├──┼──────────────┼───────────────┤│6│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江仁德」署名2枚(起訴書漏載1│││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空白處及騎縫│枚,應予補充),指印2枚│││處││├──┼──────────────┼───────────────┤│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江仁德」署名1枚,指印3枚│││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江仁德」署名1枚,指印1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K他命」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江仁德」署名1枚,指印1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10│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江仁德」指印2枚│││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毒││││品編號欄││├──┼──────────────┼───────────────┤│11│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江仁德」署名1枚,指印1枚│││錄表受檢者簽名欄││├──┴──────────────┼───────────────┤│總計│「江仁德」署名14枚、指印2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