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員工,其知悉瑞泰公司上下班雖須刷卡紀錄員工上下班時間,然因公司工廠門禁僅有守衛,且守衛對於員工進出並無強制命令刷卡之權力,並且大門本來即為開啟之狀況,若自行進出並無可資查證之紀錄等情,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因故翹班離開瑞泰公司,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路上閒晃,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青田街交叉口,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代號3469B-HV10109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騎乘腳踏車不及抗拒,遂以其所騎乘系爭機車接近A女後,徒手接續掐捏A女胸部3次,A女見狀大叫,被告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惟仍暗地觀察A女行蹤,復在A女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時,被告再度騎乘系爭機車迎面逼近A女後,乘A女不及抗拒時掐捏A女胸部1次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在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性騷擾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瑞泰公司負責人 劉勝男 及副總經理 官增發 之證述、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瑞泰公司工廠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系爭機車車籍登記查詢資料、案發地點與被告住處及工作地點之Google地圖計算資料、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101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伊在瑞泰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工廠(下稱瑞泰公司成功廠)內上大夜班,伊是保全課的機台維修人員,伊當天是上101年8月11日凌晨0時至早上8時的大夜班,中間都沒有離開過工廠,如果機器有問題,現場機台人員會打伊的代碼8027,伊的行動電話會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當日凌晨3時6分現場機台人員有打給伊,說機器有問題,要伊去維修;又系爭機車雖登記在伊名下,然係因伊前女友己○○表示她的名字不能辦理登記,所以就用伊的名字登記,伊沒有使用系爭機車;94年間有曾有人騎乘系爭機車肇事逃逸,雖然車不是伊騎的,但伊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伊有與被害人蘇○○和解,伊後來得知沒有車牌亦可以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報銷,故於101年7月24日以「拒不過戶註銷」方式辦理等語。經查:
㈠系爭機車之牌照於101年7月24日因「拒不過戶」註銷前,
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又A女於101年8月11日凌晨3時28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青田街交叉口、桃園縣八德市○○街,接續遭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徒手掐捏胸部3次、1次等情,為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1頁),則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掐捏胸部性騷擾犯行之男子所騎乘系爭機車乃登記被告所有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參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因為對伊性騷擾之人戴全罩安全帽,又有戴口罩,伊看不清楚對方的臉,伊沒有辦法從警方提供嫌疑人照片內為指認,伊對被告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70頁),併觀以卷附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見偵字卷第18頁),僅見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戴全罩安全帽,且因路口光線昏暗,無從依憑照片辨識該男子之面貌,自難以證人A女之前開證詞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而認於101年8月11日凌晨3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青田街交叉口、桃園縣八德市○○街之男子即為被告。
㈡又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凌晨0時至8時期間,係於瑞泰公
司成功廠內輪值保全課機台維修人員大夜班,有瑞泰公司提供被告101年8月出勤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且為證人官增發於偵訊中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60頁),是被告若欲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勢須於上開值班期間自瑞泰公司成功廠內騎乘系爭機車外出。然證人即輪值101年
8月10日夜間11時至101年8月11日凌晨7時大夜班之警衛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有員工不打卡就走出工廠,伊會陳報上去,如果有人開車或騎車進出工廠都會經過警衛室,因為工廠大門就在警衛室旁邊,瑞泰公司成功廠沒有其他進出的門口,伊有聽過住宿舍的外勞爬牆出去,但是瑞泰公司成功廠內沒有發生過員工翹班外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乙○○前開證述業經具結,且與被告僅係同事關係,應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袒護被告說詞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之瑞泰公司成功廠四周築有圍牆環繞,出入僅有一處位於大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5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23頁),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應屬無訛。另參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使用者為瑞泰公司,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而上開兩門號於101年8月11日凌晨3時6分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斯時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3樓頂,且該基地台位置距瑞泰公司成功廠僅約450公尺距離等情,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各1紙在考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凌晨3時6分許仍在瑞泰公司成功廠內,是難認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凌晨0時至8時期間,曾有騎乘系爭機車自瑞泰公司成功廠翹班外出之事實。
㈢至證人官增發固於偵訊時證稱:公司進出雖有刷卡制度,但
是門禁並非森嚴,門是開啟的,如果101年8月11日凌晨3時6分當時被告在工廠內,應該不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自己的電話(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在工廠內,應該不會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因為這樣沒有打電話的意義,且案發地點到工廠約8至10分鐘車程,101年8月11日也沒有人回報說工廠有何重大事件發生等語。然瑞泰公司成功廠之出入口僅有大門一處,且大門口旁即是警衛室等情,已如前述,縱瑞泰公司成功廠之大門平日係開啟,仍難謂被告得於不驚動警衛之情形下,自瑞泰公司成功廠唯一大門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之可能;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後之101年8月13日晚間6時1分及7時16分、101年
8月15日下午3時42分、晚間9時35分及晚間10時44分、10
1年8月16日晚間7時13分、101年8月22日晚間7時14分,均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之紀錄,且被告斯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3樓頂,有上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正反面);而前開通聯時間均與被告值班時間相符,亦有前開被告101年8月出勤資料可參;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是機台現場人員撥打代碼給機械保養人員,如果機械保養人員沒有接聽時,會打電話來問我們警衛是否有看到機械保養人員,因為工廠很大,機械保養人員他們在值班時,會在工廠內跑來跑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時,應係在瑞泰公司成功廠內上班,且現場機台人員遇有機器故障問題即會主動聯繫被告,並非被告在工廠內或無重大事件發生即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必要,堪認被告辯稱:現場機台人員因機器需要維修而撥打給伊時,顯示的來電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於101年8月11日凌晨3時6分許有接到現場機來人員的來電要伊去維修機器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為真實。
㈣此外,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熟
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檢測,被告對於「當時(101年8月間在桃園市)你有用手抓A女的胸部嗎?答:沒有」、「你是不是那個接續對A女襲胸的人?答:不是。」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2之15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對A女為掐胸之性騷擾行為等語,為屬可採。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於10
1年8月11日凌晨3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青田街交叉口、桃園縣八德市○○街時,接續對
A女掐胸3次、1次,自不得僅因被告為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即認被告有對A女為前開性騷擾犯行。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性騷擾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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