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39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9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參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
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1月25
日止,共積欠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場不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一節,本院參酌一般
銀行辦理借款時,均要求借款人應提出足額之物保或人保後
,始同意借貸,此時因借款人已取得相當之擔保,其債權之
受償可能性相對提高,是其利率之約定自得從低計息。反觀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持卡人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
得於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內簽帳消費使用,其使用之情形與
使用現金無異,是銀行在無擔保之情形下,要求較高之利息
,乃屬高風險借款之對價,此時當然不能與有擔保品之借款
情形相較。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高風險相對高利潤,銀
行承擔高風險之借款,以賺取較高額之利息,借款人如不願
負擔高額之利息,自可選擇量力而為。是被告既然知道簽帳
消費款之遲延利息高達年息20%,仍選擇以簽帳消費之方式
使用,自應負契約約定之利息無訛。被告單純抗辯利息過高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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