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第十二行補充:騎至上址,「亦疏未減速慢行,甲○○所駕自小客車左前
車頭因而與 林界源 所騎機車之右前方發生擦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