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小調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因起訴視為調解程序聲請者,亦有
前揭法條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條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257元,核屬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聲請人係屬法人組織,相對人為自然
人;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所依
據者,為兩造所簽訂之網路服務契約書,其中固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然因該項之約定係屬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住
所地既在高雄市○○區○○○路○○○巷4之3號,有其最新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