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魏錦芳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及
應退還臺北、高雄間往返機票共十六張,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主張:
(1)原告因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間醫療過失請求賠償事件而委
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約定律師費五萬元,亦經當場交付
,並經被告具據。原告並為彌補被告臺北、高雄間往返交
通之負擔,並自願另外提供出庭日北高往返之飛機票(共
開庭八次)十六張之額外津貼及小港機場之接與送等。
(2)但被告受委任後卻未能多加用心探究案情,適當使用法規
於起訴時誤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利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訴求致遭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號作
成「原告之訴駁回」之民事判決。由於被告起訴錯誤基礎
受創,嗣雖經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之
訴,但歷經二、三審仍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作成「爰將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之民事判決。
(3)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此
為律師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接受原告之委任事件,並同時收受律師費,但卻未能忠實
執行受託事件之義務,造成請求之主張錯誤,致首戰失利
,基礎受創傷。
(4)再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當時,所需之律師費若
干元,亦經當場付現,並未有請求其優惠或有其他之請求
,且為考量被告自台北至高雄出庭之交通問題,自願提供
各開庭日之往返機票外,且每逢出庭均負自小港機場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間之接及送,禮遇有加,被告理應體會原
告之盛意多加用心,探究案情,始符常理,但被告受委任
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官當庭宣布,擬傳訊該案被告
醫院之醫護人員到庭作證,按原告住在被告醫院遭受攻擊
所受之傷害,就是該等醫護人員之人為管理疏失所致,法
院再傳彼等作證,無異傳訊被告作證,顯欠公平,但被告
身負訴訟代理人卻未能適時提出防禦性之意見陳述。且被
告受委任代理訴訟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號民事決「原告之訴駁回」
其判決書送交訴訟代理人,此乃有時效性之文件,但被告
於收受判決書後既不電話告知,且於第三日南下高雄參與
高雄市魏氏宗親會會員大會時,卻不將判決書順便攜帶交
予原告,其對受委託案件之輕視可見一般,令人心痛。
(5)原告不惜 千里 在臺北聘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非高雄無律
師可聘仍意在宗誼,且亦認較為可靠,不料卻與望相違,
況原告為考慮被告出庭日之交通,且自願提供臺北至高雄
往返之飛機票計出庭八次共十六張並自高雄小港機場至高
雄地方法院間均予接及送禮遇有加,但被告卻未能體會原
告之心意,雖然法院開庭八次,被告全部到庭,實際並未
善盡律師應有之職責,僅係以應付之心態,致事證明確之
官司而告敗訴,首戰失利基礎受創作,造成原告必需重聘
律師繼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增加支付律師費五
萬元及二審上訴費九萬元,共計十四萬元。
(6)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此律師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善盡受委任之
職責,自不能接受額外之禮遇,因此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侵權行為規定,原告除請求被告應退還額外之台北至
高雄往返之飛機票十六張之價款外,並請求其賠償原告上
訴第二審之律師及裁判費。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
(1)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委任被告,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惟該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一審判決後,原告於法定上
訴期間,將該案件訴訟資料全部取走,結束第一審訴訟委
任關係,另行委請其他律師進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故依
原告之主張係指被告於受任第一審為訴訟代理人期間,因
過失未盡律師之職責,致損害其權益,則依其主張損害原
因之發生與結果,理應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受任)至八
十九年九月七日(判決)之期間,衡諸上情,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判決後,委任案件亦隨同終止,原告既未再繼續委
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害其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於收受一審判決書起(約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於知
悉二年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求償,但原告於
一審判決後經過五年餘,始向被告求償,依法已喪失請求
權之時效,併予敘明。
(2)按被告於擔任世界魏氏宗親總會理事長期間,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係高雄市委紙宗親會之成員,雙方因而認識。緣於
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八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原告遭受同院治療之病患攻擊,因院方
護士救援不當,致造成原告頭部受創呈植物人狀態,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乃攜帶相關資料赴被告之事務所,表示欲向
該醫院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當時認為凱旋醫院係屬高雄市
政府之市立醫院,院方醫療設備為地方政府之財產,所聘
任之醫師、護士亦具公務人員身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三條規定,尚符合求償之要件,且被告當時亦認為院
方與受僱之醫療人員有過失,亦可依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
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之訴訟性質
較特殊,故起訴時僅主張該法律關係,並未併列其他法律
關係,因考慮一、二審均屬事實審,倘一審主張之法律關
係未被法院認同採納,但相關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仍同一
,且在二審時尚可變更或追加其他法律關係以資救濟。該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認為該案被告市立凱旋醫院之從業人
員於執行職務,並非行使公權力性質,係立於私法主張之
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
,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可稽。有關醫療契約,係由醫師對病
患提供醫療服務之契約,應屬一般之私法契約關係。另外
該案審判長之心證,認為被告市立凱旋醫院及其醫護人員
,亦難證明其有管理或醫療上之過失行為,係為該案判決
原告敗訴之原因,此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
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稽。
(3)該案一審判決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前來臺北時表示不再委
任,被告即將判決書及相關證卷訴訟資料全部交還,當時
被告亦提醒其上訴期間,並可於上訴二審時變更或追加法
律關係進行訴訟。嗣後原告另行委任律師在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進行訴訟,當時原告委任之律師在二審時,亦按
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將請求賠償事件除
仍主張國家賠償外,復追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
者保護法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但仍遭二審判決駁回上
訴。按二審訴訟仍係事實審,判決書敘述之理由,可瞭解
審判法官對兩造訴訟方面之攻防判斷,最後法官之心證理
由應係維持被上訴人醫院方面無過失,故仍駁回原告之上
訴,惟原告恐本院瞭解該案二審法院有關事實認定之心證
仍係維持一審法院相同之判斷,故刻意不提供為本件之證
據,惟訴訟制度之機制有其一貫性,況且二審法院仍屬事
實審,訴訟期間可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持續進行訴訟
之攻防,該案倘被告在代理訴訟有過失,則何以二審訴訟
同樣係事實審,原告也同樣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然何以仍
無法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動搖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故
從二審法院仍駁回上訴之判決,即足以佐證被告無何代理
訴訟之過失可言。至於第三審係法律審,原告於二審敗訴
後,上訴第三審被駁回,則已與事實之認定無關,此乃單
純審認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但因原告法定代理
人缺欠缺法律知識,誤把第三審敗訴,仍與第一審敗訴有
關聯,殊令人啼笑皆非,不知如何解釋。
(4)按律師法係規範律師職業倫理相關之法規,倘律師執行職
務有過失致生損害,仍應依雙方委任訴訟行為所衍生之法
律關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
告受原告法代委任該案代理整一審訴訟,對主張被告醫院
設施之缺失及其施療人員之過失行為,主、客觀上已盡相
當之陳述及證明,此參照一審判決即知,至於市立凱旋醫
院請求傳訊院方之醫師等作證,其證辭對院方有利,此項
聲請傳訊證人,依法兩造均可請求,且法院為查明事實真
相,亦可依職權進行調查。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諳證據調
查之程序及方法,竟認為被告未阻止法院傳訊證人係與有
過失,其誤解法律及成見之深,實令人費解。按司法訴訟
當事人間基於對等之地位,任何一方對其有利之主張均需
負舉證責任,舉證不易則訴難免,一、二審係事實審,有
關新事實或新證據,兩造均可在一、二審訴訟進行中主張
,但在訴訟攻訪中如何認定兩造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過失
責任等,乃屬法院審判法官心證如何形成之問題,訴訟案
之判決理由乃係法官審判心證所呈現之結果,故司法訴訟
係三角關係,當事人兩造基於對等關係,兩造之主張與事
實之舉證,最後均繫於審判法官之心證,以被告代理訴訟
之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結果言,被告之代理行為有無過失,
均可於該案判決書所述兩造方面之主張參酌印證,該案係
面臨證明被告院方及其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有客觀上之困
難,此於原告上訴二審時,雖另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亦同
樣面臨舉證上之困境,故仍遭上訴駁回敗訴即知,故原告
法定代理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
將該案二、三審敗訴之責任歸責於因被告一審敗訴所致,
被告為釐清敗訴理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復函之內容
,已詳細予以說明,但原告法代仍不接受,誠屬遺憾。
(5)從上可悉,法院之訴訟判決,係兩造當事人以外,由第三
人即審判法官之判斷結果,在兩造已盡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由第三人即法官判決訴訟之勝負,尚難謂敗訴一方之訴
訟代理人應為委任訴訟人承擔敗訴之原因與結果,況且該
原因與結果,與敗訴一方當事人訴訟相關費用之債發生之
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可言。依最高法院之前
開判例意旨,亦殊難認為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何況,原告
嗣後在該案敗訴後,仍在上訴之第二、三審委任其他律師
繼續進行代理訴訟,但均遭法院判決敗訴之結果,即知司
法訴訟制度之機制,上訴審乃為不服原判決之當事人尋求
訴訟救濟而設,倘上訴救濟結果仍繼遭敗訴屬舉證責任方
面欠缺,或證明未符正當性或合理性使然,此乃訴訟之途
已窮,誠非戰之罪,若謂其罪在一審敗訴,所以二、三審
也因而遭受敗訴,根本係外行人之說辭。
(6)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然基於魏姓宗親之關係,對被告一再誤
解,要求賠償其訴訟損失,但被告實不能接受此無理要求
,堅拒有何代理訴訟之過失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問題,乃對
其無理要求,基於宗親會關係及息事寧人起見,願主張退
回二萬元之律師費,但原告法代竟拒絕退還部分費用,被
告之好意竟遭受曲解,實屬無奈,爰此本件請求鈞院依法
判決,釐清有無代理訴訟過失責任問題,以止息兩造之糾
紛。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主張原告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間醫療
過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約定律
師費五萬元,亦經當場交付,並經被告具據,原告並為彌
補被告臺北、高雄間往返交通之負擔,並自願另外提供出
庭日北高往返之飛機票(共開庭八次)十六張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部分,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 前開 國家賠償事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證,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方面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時
間點應為九十三年八月間收受判決之日,又本件原告起訴
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併此敘明。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
及律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一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該權利是否包括債權在內,學說不一,因債權不具典型
之公開性,基於維護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之考量,債權應
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範圍,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指出:「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號判決
、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均同前判例意旨,惟
因債權亦屬法律上權利保護之一環,應不能完全將債權排
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範圍之外,
然債權係屬於對特定人之權利,為相對性之權利,如均將
之納入前開條文之權利範圍,對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活動
均有不利之影響,是故關於債權之侵害,於債務人侵害債
權,致債權不能履行,是為債務不履行問題,於第三人有
侵害債權之事實,始為前開條項所規範;又前開條文第二
項規定,其保護之法益為受害人之利益,而非權利,且須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茍非違反善良風俗自不受該
條文第一項後段所拘束;又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須行為
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題,並以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違
反行為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行為人如證
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亦不受該條第二項規定規範。
(2)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前開國家賠償事件民事訴訟,雙
方間應成立民法之委任關係,即屬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法
定代理人指述被告未善盡律師應盡之義務,致其受到敗訴
之判決等情,其內容是認被告立於受託之債務人地位侵害
原告之委任人之債權關係,依前開說明,此非屬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定權利範圍,上訴人據此規
定請求,並非有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所稱違反善良風俗為方法,係指違反一般國民之道德觀
念而言,本件被告受託處理前開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
,不論其是否違反律師法之規範義務,與一般國民道德觀
念無涉,故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又按律
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律師
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
師對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不得兼任公務
員,不得兼營商業,不得挑唆訴訟或不正當行為之方法招
攬訴訟等,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其目的
在維護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
使命,因之,設有前開義務規定,故而律師法具有防止危
害他人權益之功能,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既規定:「律師如
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必
以原告方面能舉證證明被告受託為原告處理訴訟事件有懈
怠或疏忽,致原告受有損害,始能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受委任後卻未能多加用
心探究案情,適當使用法規於起訴時誤以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力,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訴求致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號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民事判
決」、「被告受委任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官當庭宣
布,擬傳訊該案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到庭作證,按原告住
在被告醫院遭受攻擊所受之傷害,就是該等醫護人員之人
為管理疏失所致,法院再傳彼等作證,無異傳訊被告作證
,顯欠公平,但被告身負訴訟代理人卻未能適時提出防禦
性之意見陳述」作為被告未善盡律師職責之主要依據,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之此等事由,係屬民事訴訟請求權之
依據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是否法院心證上對原告方面
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並非被告所得左右,被告僅可依據
其專業,在訴訟程序中作適時之攻擊防禦,且前開國家賠
償事件敗訴之主要理由,係法院認定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
醫院處理上無過失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告方面即未能積極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忽情事而致敗訴,自無從命被告
為賠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主張被告未盡律師應
盡責任等事由,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
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方面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十四萬元、臺北及高雄間往返機票共十六張暨利息
,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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