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暨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五
八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書狀所列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五千二
百九十元核屬有據相符,爰確定之,並依法諭知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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