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於93年5月31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
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覬覦原告胞弟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企圖強行占用通行
,竟於92年5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會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養工課人員 蘇明陽 、 王惠妹 駕駛工務車至上開土地,欲進行
柏油路面修復工程,原告出面阻止,被告不從,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於爭執之初,被告多次以手比劃幾乎碰及原告之頭
、眼,二人旋發生激烈口角,被告仗恃其體格高壯,於該日
上午9時28分33秒時許,以拳頭對準原告之眼部攻擊,致原
告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青光眼之傷害
(左眼受傷後,初期矯正視力為0‧0五,其後進步至0‧
三,現最佳矯正視力為0‧九,左眼視神經呈現萎縮症狀)
,事後不顧原告傷勢,自行離去,惡性甚重。原告之眼睛受
傷後,日夜俱感疼痛,未來有失明之危險,其身體、健康之
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台南市○區○○路○○○○巷,為既成巷
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有30餘年,先前原告拒絕被告通行,
雙方已發生口角至少3次,當天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應被告之
請求,派員駕駛工務車到場,欲修補系爭巷道,因原告出面
阻止,雙方再發生衝突,被告僅以手指向前方及旁邊,後來
係因原告向被告出手,被告才伸手擋開幾下,但並未傷害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手比劃幾乎碰及原告之頭
、眼,並於雙方發生激烈口角後,以拳頭傷及原告之眼部,
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青光眼之
傷害,左眼受傷後,初期矯正視力為0‧0五,其後進步至
0‧三,現最佳矯正視力為0‧九,但左眼視神經呈現萎縮
症狀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已成為台南市○區○○○路○○○○巷之既成巷道,經
台南市政府函覆在案,惟原告並不表同意,乃以懸掛「私有
自用道,非請勿入」之布條及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等方
式,禁止人、車通行於系爭巷道,兩造前已多次因通行問題
發生口角,嗣因系爭巷道有挖掘情形,被告乃向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養工課申請修復,該課於92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指
派蘇明陽、王惠妹駕駛工務車前來,欲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因原告出面阻擋,兩造又發生口角,被告多次以手比劃幾乎
碰及原告之頭、眼,雙方遂發生激烈口角,並互相出手推擋
、拉扯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於92年5月8日以南市都計字第
09202351610號函、照片可稽(本院刑事卷第28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嗣即出手傷及其眼部乙節,業據其提出監視錄
音帶翻拍畫面、(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片為憑。上開監視錄
影光碟片及翻拍畫面內如所示,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為
被告,著白色短袖上衣婦女為原告,頭戴斗笠者為訴外人王
惠妹,雖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92年度自字第139號刑事卷第114頁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卷第65
至66頁,下同),然由於原錄影人物影像小,畫質解析度不
佳,無法以肉眼自畫面直接辨認兩造爭執之經過,該案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因攝影距離
較遠致影像模糊,而無法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稽(二
審刑事卷第86頁)。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片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
中央警察大學 溫哲彥 教授鑑定關於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被告)有無出手碰觸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婦女(原告)之頭
、臉、眼等部位等情,爰將鑑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電腦影
像處理技術予以強化對比及局部放大後,仍未達清晰辨識之
效果,但該局另將前揭監視畫面發現之白色短袖上衣男子與
白色短袖上衣婦女之互動情形,列印放大處理相片56張供參
考,覆以:⑴於右分格前段時間之監視畫面,身著白色短袖
上衣之男子走向身著白色短袖之婦女,且二者於街道上出手
相互比劃並漸漸往畫面上方移動(如附件相片1至14),其
中有該名男子之手部與該名婦女之臉部相互重疊畫面。⑵於
右分格末段時間之監視畫面,該名男子與該名婦女在監視畫
面右上角圍牆處有多次出手相互比劃(如附件相片15至17)
,男子之手部與婦女之臉部相互重疊(如附件相片18、19)
,該名婦女於93年5月30日9時28分34秒至37秒期間有蹲下、
站起、又蹲下、再站起之動作(如附件相片21至32),該男
子與該婦女之閃躲動作(如附件相片33至42),該婦女追著
該男子之動作(如附件相片43至50)及頭戴斗笠之第三人蹲
下之結果,有該局93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30216884號函及
列印放大處理後之附件相片56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6至
190頁)。
⒉再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實施鑑
定,該校以基於人力、物力及教學研究等專長之限制,僅受
理刑事案件委託鑑定為由,未予鑑定,有該校94年1月7日校
鑑科字第094000004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惟
依司法院與中央警察大學協解結果,民事案件可由該校個別
專長教師個人分別辦理鑑定,其鑑識資格及專業能力相同,
且經具結後鑑定,可確保鑑定結果之公正,故選定中央警察
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溫哲彥副教授為鑑定人,其依刑事鑑識影
像處理之專業實施鑑定,結果為:‧‧‧㈡時間段落:09:2
8:13-09:28:14,在此時間段落中,兩者手部有接觸動作(
參看第6頁(b))。㈢時間段落:09:28:31-09:28:32,在
此時間段落中,兩者手部有接觸動作(參看第17、18頁(e)
)。㈣時間段落:09:28:33-09:28:34,⒈在此時間段落中
:⑴在第23、24頁(b)畫面中,中年男子右手臂向前直伸,
婦女頭部後仰。⑵在第25與28頁(c)與(d)畫面中,婦女仍
未站穩。在第25與26頁(c)畫面中,婦女頭部向右翻轉。從
兩者所站位置與動作(參看第23與30頁(b)至(c),動作發
生時間在一秒內)判斷,中年男子之手部長度應已接觸婦女
頭部,而碰觸位置應屬左側臉頰較高處。⒉在此時間段落中
,兩者手部有接觸動作(參看第31至36頁畫面(f)至(h))
。㈤時間段落:09:28:38-09:28:39,在此時間段落中,
兩者手部有接觸動作(參看第37與44頁(a)至(d))等情,
有鑑定人溫哲彥書狀及所出具之鑑定書各一件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34頁,鑑定書外放)。
⒊參以證人即台南巿政府養工課人員蘇明陽於前開刑事案件到
庭結證稱:「我當天有在場,我接到命令到上開地點施工舖
設柏油,我們一到現場,自訴人(原告)就出來說那是他們
的土地,不讓我們施工,我們以手機打電話請示上級,有另
一個住施工地點隔壁的先生(被告)出來問我們為何不施工
,我們告知原由後,那位先生好像很生氣的樣子去問自訴人
(原告)為何不讓我們施工,我們要離開,看到他們之間在
拉扯,兩個人均有動手,情形很混亂,那位先生有以手指指
向自訴人(原告)的臉部,自訴人(原告)以手擋開,我與
王惠妹準備上車要離開,但看到他們繼續拉扯,我與王惠妹
又下車去勸架,分別將他們拉開,自訴人(原告)可能很氣
憤,自地上撿起石頭,打到王惠妹的手腕」等語(刑事卷第
45頁,該次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2至66頁),證人王
惠妹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我們接到通知就到現場
,到巷口時,老太太(原告)就說土地是私人地,不准我們
舖設柏油,我與蘇明陽打算回去請示上級,一位老先生(被
告)跑出來問我們為何不舖設,我們告知情形後,老先生就
走向老太太,質問為何不讓我們施工,之間有拉扯及叫罵,
蘇明陽去拉開老先生,我聽老太太說『你為何戳我的眼睛』
,但是否有戳到我不清楚,我轉頭過去看,老太太就地撿起
柏油石塊要丟向老先生,但沒有丟到,老太太第二次又撿起
柏油石塊,我以手拉住老太太,老太太就以石頭打我手,我
痛得蹲下,老先生就離開,老太太還是站在那裡,蘇明陽前
來扶我離開」等語(刑事卷第46頁,該次訊問筆錄影本附於
本院卷第62至66頁)。
⒋上開證人證言與前揭鑑定結果互核,可知兩造初即互相出手
推擋拉扯,手部互有頻繁之接觸動作,嗣被告之右手臂曾向
前直伸,同時間原告之頭部因之後仰,之後仍未站穩,原告
頭部又向右翻轉,被告手部長度已接觸原告左側臉頰較高處
,佐以證人王惠妹證述有聽聞原告當場對被告陳稱你為何戳
我的眼睛等語,證人蘇明陽證述兩造繼續拉扯,其與王惠妹
又下車去勸架,分別將他們拉開,原告可能很氣憤,自地上
撿起石頭,打到王惠妹的手腕等語觀之,倘被告無傷及原告
之眼部,原告第一時間反應何以如此?又原告於受傷後,情
緒更加激動,急於出手反擊,亦與常理相符。綜上所述,被
告於其與原告推擋、拉扯之際,其手部因此傷及原告眼部,
應堪認定。至上述證人雖證述未見被告出手毆擊原告之眼睛
等節,因證人證述原本已上車準備返回公務所,再請示上級
後續之處理,乍見兩造爭執未止,始回頭處理,未見其間原
告陳稱被告「你為何戳我的眼睛」當時兩造之舉止,且與本
院認定被告係於推擋拉扯之際,手部傷及原告臉部無直接關
聯,故該二名證人前開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原告遭受被告傷害,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
及外傷性青光眼之傷害,初期矯正視力為0‧0五,其後進
步至0‧三,現最佳矯正視力為0‧九,左眼視神經呈現萎
縮症狀,經治療後,左眼視神經盤萎縮,視野檢查呈現視野
展縮至30度以內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上開傷勢確係外力撞
擊所致等情,有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丙○○○診所函及
病歷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1、122、248至269、122、124至125、127頁,本院刑事
卷第54之1、89頁,二審刑事卷第37、40至41、84頁),足
認原告確受有前述傷害無訛。而原告於事故前並無因青光眼
等眼疾就醫紀錄,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南區分局函送之申報紀
錄可佐(本院卷第204至212頁),其前開傷勢可認係被告行
為直接介入所造成,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被告抗辯:未傷害原告
,其傷勢與之無關等語,非屬有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雖被告
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無罪,現自訴
人(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
9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案件、本院92年度自字第139號
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為二個獨立之訴
訟程序,刑事傷害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屬不同,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固與本院有不同之認定,然本院審
理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就所受精神上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茲審酌如下:
㈠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㈡原告遭被告傷害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造
成外傷性青光眼,迄今歷經多次之治療,但仍出現左眼視神
經盤萎縮,視野檢查呈現視野展縮至30度以內之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
㈢衡以原告係國中畢業,本來從事成衣家庭代工,月入3至4萬
元,已婚,有3名子女,原告於93年度有股利所得27筆,利
息所得8筆,給付總額200,731元,92年度異動資料名下有投
資20筆,財產總額870,250元;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導遊
工作,已婚,需扶養就學中之7名未成年子女,93年度有股
利所得2筆,給付總額55,73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
、汽車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3,715,494元,此有兩造之
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至18、305至307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業經台南
市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原告猶禁止被告等人依法通行,兩
造已有嫌隙在先,被告請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當日到場
欲重新鋪設該既成道路,原告拒不同意,被告始會與原告發
生爭執,事出有因,被告與原告以手勢互相指責,一時過激
發生推檔、拉扯之行為,被告手部始碰及原告眼部,非蓄意
傷害,然事故迄今已經2年,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原告因此
視力受損,而受有上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始為合理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6月17日
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可稽(附民字卷第17頁)
,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000元,及自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再行調查或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