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叁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在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選擇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循環
信用方式繳納消費款,每期最低應繳納金額為使用信用卡交
易金額之百分之五,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依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及利息二千
九百五十一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事項書、消費明細帳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九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