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楊蕙禎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楊蕙禎」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補
充:
(一)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就偽造公印文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本件姓名為「楊蕙禎」之國民身分證上,蓋
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文,該張國民身分證與「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
印文均屬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四
○○二八三○○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文之方法,偽造「楊蕙禎」國民身分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將偽造之身分證交予 蔡嘉原 行使,犯刑法第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偽造身分證後,交由蔡嘉原行使以購買機票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偽造「楊蕙禎」
身分證以購買機票及接受查驗之前後二次行使行為,均於同一時間、場所,同
屬過境之必要手續,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
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偽
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被
告所為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既與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及未經許可入境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項,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慶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