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被告
得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之期間內,在其設立之帳戶循環
借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期應
依對照表繳納最低還款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欠四萬
五千三百六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
項暨申請書、貸放查詢表、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其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蘇嫊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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