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錫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按規定繳交社
區管理費達二十三個月(欠費月份: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九十二年三月至
十二月、九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止,九十二年一月、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則不
收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共積欠二萬三千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為九十一年度之主任委員,但其主張交接時有代
墊支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僅有交接紀錄,但沒有相關帳冊或支付憑證,無法
證明支出之事實,且被告所提出之交接報告只當眾宣讀,在原告管理委員會資
料中並無留存,無法證明有墊付的事實。況被告當初於卸任時,拒絕移交相關
資料,縱經桃園縣政府發函命其移交,亦拒絕履行,而遭桃園縣政府處四萬元
罰鍰在案,其後被告雖對桃園縣政府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亦經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之訴,因此本件是因為被告遲不辦理主任委員移交手續
,造成該時間帳目不清,接任的主任委員並未承認被告有墊付款項之情事,因
此不同意被告主張以此與應繳之管理費抵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影印轉發給社區各住戶之「九十三年度丙○○○○區分所有權人會紀
錄」,其上明確記載會議參加人數(含委託住戶)共四十一戶,然因該次會議
牽涉「社區基金」變更所有權及用途等重要章程修訂,自需全體住戶三分之二
以上人員出席,顯然未達法定人數,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不合法而無效,其
後經桃園縣政府發函要求補正,原告仍未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趙錫
民自非原告之主任委員而不得代表原告出庭應訊。因此,趙錫民聲明承受訴訟
並不合法,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欠繳月份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前為九十一年度原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時於會議中改選管理委員會,並將該會議記錄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九一社自字第六號函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備,然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桃縣工使字第0九一E00四0二三號函回覆,以出席人數不符規
定為由不予備查,並非其不願交接,但其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辦理交接程序
,並將接交資料影印分發各住戶,但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卸任主委時,交接
之社區基金為九十萬元,透支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此部分由其代為墊支,另
住戶積欠管理費款項為三十二萬三千元,接任之主任委員即 張敬康 ,在九十二
年一月十九日分發給住戶之社區管理費繳交一覽表,其上明載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甲○○先生交接待收帳款三十二萬三千元,可證社區帳目是延續的,且在九
十一年七月至九月收支明細表中,亦有明確記載被告墊付事實,則被告墊付金
額已足夠抵繳管理費用,主張以此金額與欠繳之管理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趙錫民以其為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由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改選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趙錫民為當選委員之
一,其後並由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趙錫民為主任委員,任期自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三年度原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份丙○○○○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一
份為證,是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本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由乙○○因任期屆滿而變
更為趙錫民,是趙錫民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
行為,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
三分之二,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所為管理委
員會委員改選自不生效,趙錫民自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不合法,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固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惟觀諸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原告丙○○○○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
中第三條第十二點明定:「住戶大會討論事項,除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
一條規定外,應有住戶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五條第一項亦約定有:「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於每
年十二月之定期住戶大會中,由住戶選出下一年度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又此
規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並
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桃園縣
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府工使字第0九四00四七六二八號函暨所檢附資料
在卷可資參佐,兩造就系爭規約合法有效亦均不爭執,則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改選,既非屬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事項(重新召開會議、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
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則依據系
爭規約第三條第十二點規定,僅需有全體住戶之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而原告社區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改選管理委員
會委員時,區分所有權人數為六十四人,已有四十一人出席,此有會議記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各一份及委託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顯已逾系爭規
約所定之會議決議人數,被告空言抗辯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云云,
自屬無據。況,縱被告所述屬實,然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
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
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於此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
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並未核准原告社區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云云,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就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向地
方主管機關備查,僅屬於報備之性質,並非合法成立之要件,是被告以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遽認該會議無效,尚有誤
會。而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決議既未存有無效原因,則趙
錫民等人既係該次會議中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則渠等依照系爭規約第七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管理
委員會議互相推選出趙錫民為主任委員,於法即無不合。是被告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改選趙錫民為管理委員有瑕疵,趙錫民非管理委員,其法定代理權
有所欠缺,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由乙○○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
日改選由趙錫民擔任,且任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業如前述,則趙錫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准予
承受。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內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應給付每個月一千元之管
理費,惟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份、九
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份,共計二十三個月之管理費計二萬三千元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費繳交一覽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其積欠月份、金額均不爭執(見
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以其於九十一年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代墊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主張
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則否認有墊支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
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及金額並不爭執,僅以其對原告另有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原告復否認被告
此部分債權存在,則被告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固提出其書立之交接資料、交接摘述、交接說明、丙○○○○九十一年五及
六月收支明細表、七至九月收支明細表、九十一年丙○○○○住戶管理費繳交
一覽表及原告社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等資料
佐證其墊付之事實,原告對上開會議記錄雖無意見,惟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僅記
載:「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報告:陳前主委未出席(由新任主委宣讀陳主委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撰寫交接報告資料),張敬康:十月一日交接社區印章二枚、
鑰匙一串、車輛通行證及住戶公約;其於帳簿、支出憑證(收據)、社區報備
證明及所有公文書均拒絕移交」,顯然接任被告之原告下一屆主任委員張敬康
並未承認被告所製作之帳簿及支出憑證(或收據),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接任之
主任委員已承認其交接報告而證明其確有代墊款項等語,尚非屬實。再者,原
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交接資料均為被告所製作,並無其他收支憑證,否認交接
資料等文書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被告首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莊明非 、
許倩芳 並表示將補呈證人地址(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
,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始終未提出證人之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縱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有無證據證明代墊款
項之事實?是否須傳訊證人?被告亦僅稱:其交接報告已當眾宣讀過,暫時不
需傳訊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
,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明已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以此請求抵銷,於法有據。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三月
至十二月份、九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份,共計二十三個月之管理費計二萬三千
元未繳納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二期應繳之
金額,且被告指摘各節與應繳納之管理費均無關涉,本不得據為拒繳系爭管理
費或抵銷之正當事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萬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原告支出之裁判費為
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