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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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自亦應準用之。本件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對債務人丙○○等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三二四地號應有部分6929/10000土地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嗣經該法院執行拍賣由第三人甲○○拍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辦訖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人以其為土地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以裁定撤銷對甲○○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分,甲○○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土地既經甲○○得標拍定,並由板橋地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甲○○自該日起即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拍賣執行程序依法即已終結,甲○○復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人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甲○○之抗告為有理由,因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雖泛以甲○○拍定系爭土地時提出買受同土地應有部分3071/10000之法院公證書,但該土地應有部分迄未移轉登記,其真實性值疑,且使法院誤認其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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