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甲0000000000000(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法定代理人MARIASOU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白捨棄起訴聲明第二項有關於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應專以筆錄證之,當時抗告人對上開捨棄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爭執,亦未請求更正,其既為捨棄之意思表示,顯已發生捨棄之法律效力。第一審就上開捨棄部分並未依法判決,顯有脫漏情形,是抗告人對此捨棄之請求部分應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是其就上開捨棄部分復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自屬不合法等詞,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關於捨棄或撤回之訴訟上意思表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應專以筆錄為證,伊於第一審將「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撤回,係為求儘速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故,並不符合訴訟法關於捨棄之成立要件,況伊於第一審從未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自無從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則伊於原審一併追加請求命相對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即非不合法,乃原裁定遽爾駁回此部分之追加之訴,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應專以筆錄證之者,僅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諸如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各款所定之事項為限,若係辯論進行之要領事項,而非關辯論之程式事項,即非應專以筆錄證之;又請求之捨棄,係自認權利主張自體之無理由,與僅係將當時所為權利保護之請求撤回者有別。前者,通常係對「訴訟標的」為之;後者,則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之。本件第一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載抗告人「捨棄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一審卷第一一三頁),惟係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捨棄」,而非表示對「訴訟標的」為之,則該記載「捨棄」之真意為何?自應審酌抗告人當時表示之真意及所欲生之法律效果而定,而非應專以該筆錄形式上所記載為準。原裁定未詳推究,僅以該筆錄形式上所載者,遽認抗告人已捨棄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尚嫌速斷。況抗告人於原審所追加者,另有依公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將本件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見二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八頁),此部分並不在其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之範圍內(見一審卷第二頁),即無更行起訴之問題,原裁定未察,遽將此部分追加之訴,於主文中併予駁回,尤非無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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