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對於假扣押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固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予債權人或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裁全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假扣押原因未釋明為由,予以廢棄原法院之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已針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提出答辯,有答辯狀為憑(見原法院卷更一卷第一○頁以下)。則再抗告人既已知悉相對人之主張,並提出陳明意見狀答辯,即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第二項之規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將台南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稱情形,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均屬無涉。其再為抗告,即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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