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再抗告人聯鏵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抗告人華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名義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明。另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前段明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意旨,可知債權人依首開規定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併為執行,該債務人如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非屬於法院未依執行名義執行之範疇,債務人即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無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餘地。若第三人爭執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屬就執行標的物權利誰屬之實體爭執,則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從經由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甲○○執其與執行債務人 戴嘉祈 間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戴嘉祈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七三之三○、七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地)騰空交還之」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再抗告人聯鏵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聲請併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共同租用系爭土地,目前再抗告人中之華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斌公司)一人雖已歇業,但房地仍由聯鏵公司占用,相對人自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及占有系爭土地者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華斌公司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占有系爭房地,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聯鏵公司主張其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人,則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等詞,因而認定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伊早於系爭和解筆錄訴訟事件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地。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既不及於伊,相對人甲○○執系爭和解筆錄對伊執行,自屬未依執行名義為之等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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