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2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於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 宋杰森 (原名: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