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朝安選任辯護人劉凡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朝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何朝安明知並未得到 林敏榮 之授權,不得擅以林敏榮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B2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之天成飯店附近,冒用林敏榮之名義偽造林敏榮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於同年月3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裕豐車行」,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付不知情之 張騄 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原應清償之借款本金與利息。
二、案經張騄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張騄及林敏榮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何朝安及選任辯護人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騄及林敏榮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等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朝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誠不諱(見101年度偵字調偵查卷宗第37至38頁及本院卷第29背面、66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9至10、20、41至42頁),且有證人林敏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復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頁),足認被告何朝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何朝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林敏榮之署押,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為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又有幼兒待撫養,因一時失慮而罹此重典,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被告所偽造支票之面額僅5萬元,面額並非鉅大,影響層面尚微,其為解決借款事宜之急迫情形下,未顧及可能危及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觸犯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衡諸情狀顯堪憫恕,如量處最低度刑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張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肇因一時之經濟因素,致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歷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2頁),本院認為仍暫不予執行被告所受上述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的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票據編號│備註│├──┼─────┼────┼────┼────┼─────┼───────┤│一│林敏榮│新台幣伍│100.2.11│100.5.11│TH0000000│偽造宗林敏榮之││││萬元││││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