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陳金德於民國100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街1段51巷6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5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因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外,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金德因本件公共危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該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42號處分書駁回,已於100年5月17日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
0年5月17日起算,至101年5月16日期滿;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上開事項,同署檢察官乃於101年
4月1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0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
1年4月11日作成後,經於同年5月3日,向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送達;另於同年5月4日,並向新北市○○區○○街1段51巷6號3樓送達,均因無人收領而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雖原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然其已於101年3月29日遷入並改設籍於新北市○○區○○路4段54巷19號1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上開2派出所結果,被告亦均未前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及前揭2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內頁影本2紙在卷足憑,是難認被告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作成時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據此,應認檢察官未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因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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