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91號聲請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非訟代理人 蘇其昌
李東皇 賴永郎 相對人 黃鵬臺
孫明傑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鵬臺與相對人孫明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本件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二)本件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黃鵬臺債權憑證,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鵬臺有如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迭經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鵬臺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拒不清償上開債務。又相對人黃鵬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反觀相對人之配偶孫明傑卻至少擁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不動產。又相對人黃鵬臺、孫明傑二人自72年5月15日結婚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查詢相對人二人未辦理分別財產制,故相對人黃鵬臺、孫明傑二人仍適用民法第1005條之法定財產制。
(三)今相對人黃鵬臺顯然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依民法第1011條,並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說明,聲請人自得請求將相對人現存之法定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黃鵬臺部分:相對人黃鵬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駁。
(二)相對人孫明傑部分:
1、依民法第1011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該法條立法意旨,雖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然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
2、聲請人最近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日期為100年間,惟因證物三影印字樣不清,致聲請執行日期究為5月24日或8月24日未臻明確。然不論為何,聲請人執行迄今,至少逾八個月,其間是否全無可扣押之物,即屬有疑,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縱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相對人黃鵬臺名下無財產,然該財產清單固為判斷個人財務狀況依據之一,惟相對人黃鵬臺是否全無現時占有之動產可資查封,尚非無疑,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原證四之資料,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3、宣告分別財產制勢必對其配偶之財產權影響甚鉅,故其要件應從嚴解釋,以妥適保障夫妻之財產權。又聲請人為一實收資本額高達數億之資產管理公司,素負規模及專業經驗,其受讓系爭債權理已進行相當評估,詎聲請人不但未曾與相對人協談清償方案,反而欲直接對無關之第三人配偶名下財產取償,其心態投機,不言可喻。又相對人黃鵬臺於婚姻關係中本即無任何收入,何有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不符合法安定性及公平性原則。
4、末按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聲請人欲提起本訴前,除須表明債務人無可扣押之財產,而債權不足受償外,必已舉證證明已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未獲清償之事實,苟非如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訴,即難謂適法。
5、綜上,債權人貸與款項前,本應就借款人財務狀況詳加調查,如事前未嚴加把關,於未受清償時,便欲以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方式,將此風險轉予債務人之配偶,即難謂無投機之情。是相對人黃鵬臺未有以夫妻財產制作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手段,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況相對人黃鵬臺因不了解為人保證債務之嚴重性,平白擔負上千萬債務,十數年來因此債務常被騷擾,以致其幾乎足不出戶,更因之患有憂鬱症,體重竟只剩餘三十餘公斤,實已負出相當之代償。聲請人未積極向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求償,於貸與款項之際,明知相對人黃鵬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竟任其充當保證人已有疏失,現又欲牽扯不相干之相對人孫明傑,更有不當。尤有甚者,聲請人以此模式催討欠款,恐已造成若干家庭瀕臨破碎。為此,爰狀請鈞院駁回聲請人請求,以維相對人之合法權益,並符法旨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剪報、本院90年8月31日板院通民執松第48683號債權憑證(其上最新註記:本件經高雄地院民國100年司執字第112497執行無結果)、相對人黃鵬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孫明傑代理人亦到庭表示相對人兩人夫妻關係存續中、婚後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甚詳,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黃鵬臺與相對人孫明傑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孫明傑其他辯解,乃聲請人是否有權代位相對人黃鵬臺向相對人孫明傑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尚非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