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夜間)在台南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你會紅KTV」一0九號包廂內唱歌,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甲○○、丁○○同行之朋友綽號「 阿豪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該KTV內與對面包廂之乙○○互瞄不順眼而發生衝突,「阿豪」返回一0九號包廂告知甲○○與丁○○,甲○○、丁○○及「阿豪」三人乃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攜帶管制刀械武士刀壹把(由甲○○攜帶)至二0五號包廂欲恐嚇乙○○,適乙○○不在包廂內,甲○○、丁○○與「阿豪」三人便離開包廂欲到外面找乙○○,嗣乙○○返回二0五號包廂內,經友人丙○○告知上情,乙○○因之心生畏懼而躲在包廂內不敢外出。甲○○、丁○○、「阿豪」三人於至該KTV大廳時為巡邏之警員發現,經警當場逮捕甲○○,並為警扣得武士刀壹把,惟丁○○與「阿豪」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夜間)在台南市○○○路○段○○○號「你會紅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一0九號包廂內攜帶管制刀械武士刀壹把乙節,惟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拿刀沒有要嚇他們,我把刀藏在褲管裡。我帶刀只是準備他們很多人時,拿出來嚇他們」云云;而訊據丁○○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有帶刀,我是跟著到對面包廂時,才看到那把武士刀」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二頁及偵卷第五頁),並據被害人乙○○及其友人丙○○、 王旗鎮鄭其敏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參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再查,扣案武士刀外觀總長一百公分,寬二至三公分,總重八一五公克(參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顯不可能藏在「褲管」內,亦不可能不為外人所看出,是被告甲○○辯稱藏在「褲管」內及被告丁○○辯稱不知甲○○攜帶武士刀云云,均違常情而不可採。末查扣案之武士刀業已開鋒,外觀總長達一百公分,總重達八一五公克(參本院勘驗筆錄),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被告甲○○、丁○○二人在「阿豪」與乙○○發生衝突之後,被告甲○○、丁○○與「阿豪」三人隨即攜帶客觀上足以令人死傷之武士刀共同前往二0五號包廂欲找乙○○,被告甲○○、丁○○與「阿豪」三人在主觀上顯然有共同持武士刀恐嚇乙○○之意圖甚明。又乙○○亦確因此心生畏懼而躲在包廂內不敢出來,直到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才出包廂等情,亦據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參警卷第三頁)。此外復有武士刀壹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武士刀確為管制刀械,亦有台南市警察局八九南市警保字第六五三七九號鑑定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丁○○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再被告甲○○、丁○○與綽號「阿豪」三人就上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及恐嚇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及共同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論處。另查,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丁○○前揭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惟被告丁○○前揭犯行,與其經起訴之恐嚇犯行間,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武士刀壹把,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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