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告戊○○
辰○○
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被告丁○○
卯○○
街
丑○○
寅○○
辛○○
壬○○
己○○乙○○○
巳○○
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辛○○、壬○○、巳○○、丙○○、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逢春 所有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壹零陸玖之貳地號,地目建,面積伍捌玖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壹拾貳分之壹,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壹零陸玖之貳地號,地目建,面積伍捌玖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後附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肆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B面積參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面積壹佰柒拾點柒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C面積柒拾參點陸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子○○取得;編號D面積肆拾玖點零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辛○○、壬○○、巳○○、丙○○、己○○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肆拾玖點零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面積伍拾柒點貳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肆拾玖點零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I面積玖拾捌點壹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一百四十四分之五十二;由被告甲○○、乙○○○、辛○○、壬○○、巳○○、丙○○、己○○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丑○○、寅○○各負擔一百四十四分之七;由被告辰○○、庚○○各負擔一百四十四分之六;由被告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六九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八分之一、被告戊○○六分之一、被告辰○○及庚○○各二十四分之一、訴外人劉逢春及被告丁○○各十二分之一、被告卯○○一百四十四分之五十二、被告丑○○及寅○○各一百四十四分之七。惟訴外人劉逢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甲○○、乙○○○、辛○○、壬○○、巳○○、丙○○、己○○繼承,然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影響共有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處分,爰訴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劉逢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且該地在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案應以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十四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附圖影本一件、分割方案一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辰○○、庚○○、戊○○部分: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甲○○、乙○○○、巳○○、丙○○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則上同意分割,但對分割方法要考慮。
四、被告丑○○、寅○○、辛○○、壬○○、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及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丑○○、寅○○、辛○○、壬○○、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甲○○、乙○○○、巳○○、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六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逢春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劉逢春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辛○○、壬○○、巳○○、丙○○、己○○就系爭土地劉逢春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十四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六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事實欄原告之陳述項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卯○○、辰○○、庚○○、戊○○、丁○○、甲○○、乙○○○、巳○○、丙○○所不爭執,且被告丑○○、寅○○、辛○○、壬○○、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完整,西側面臨台南縣永康市○○街○路寬十二米,南側面臨尚未開闢之八米計劃道路,目前為空地,系爭土地之北半部有數間磚造建物,現由原告及被告寅○○、卯○○、丁○○等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方式分割,符合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計劃道路方便出入,且分割後之每筆土地格局均尚稱方正規則,均適於利用,並符合多數當事人之意願,該分割方案經送達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亦均未提出異議,是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前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兩造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自取得土地,屬公平合理,爰將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