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中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二人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二樓處,共同乘甲○○急迫用錢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貳萬元,並約定十天一期,每期利息為肆千元(月息為六十分),首期利息並預先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因連繳七期後無力償還而向警報案,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永安加油站處,查獲前來向甲○○收取利息之乙○○、丁○○二人。
二、丁○○因另案在通緝中,於右開時地經警查獲時,丁○○為掩飾其身分,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丙○○」之署押貳枚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偵訊筆錄上,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僅出借貳萬元予甲○○,並未收取利息 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述綦詳(分見警訊、偵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再查,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乙○○、丁○○二人借款予甲○○之情形時,被告乙○○答:「那天有借他兩萬元,是丁○○拿出錢給的。甲○○是聶先生的客戶,當時沒有談利息,我們沒有跟他收過利息,也沒收過本金」云云;而被告丁○○則答:「借了兩萬元,是乙○○拿出來的錢。甲○○前後還了六、七次,每次肆仟元,後來又跟乙○○借了兩萬元。有時是他拿來公司還給我們,有時是在我家附近,他拿來還。第一次兩萬元,還清後,又借了兩萬元,所以才有六、七次還肆仟元,這些錢我都有交給乙○○。大概有壹個多月的時間」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乙○○、丁○○二人互推責任而均稱是對方拿錢出來借給甲○○的云云,已見二人所供矛盾之處。嗣經本院追問後,被告乙○○仍答:「那天是甲○○一個人來,我身上沒錢,是丁○○拿兩萬元借他。甲○○後來沒還錢,賴也沒有拿錢給我。後來 賴有 跟我說甲○○有還錢」云云;而被告丁○○則改答:「我拿出兩萬元,借甲○○,後來 姚有 還我兩萬元。當時確有跟會計說,這個錢是借給甲○○的」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二人雖欲辯解,卻仍見矛盾,足見二人所言,均有迴避不實之處。又查,被告丁○○坦承之後向甲○○收了六、七次的肆仟元,如只是還款,顯已超過原來之貳萬元借款,顯見被告乙○○、丁○○二人稱未談且未先扣除利息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丁○○另辯稱甲○○嗣後有再向伊借了貳萬元乙節,不僅為甲○○所否認,被告二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再查,被告乙○○不僅於借款之時在場,且於甲○○與警方聯絡欲還本金及利息時,復與被告丁○○一起至約定地點,且被告丁○○一再堅稱乙○○曾還他貳萬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本件借款予甲○○情事,被告乙○○顯難辯稱並不知情。末查,貳萬元借款每十日之利息為肆千元(月息為六十分),首期利息並預先扣除,其利息之重,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被告二人並已收取七期之利息,是被告二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丙○○」之署押貳枚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偵訊筆錄上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核被告丁○○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乙○○、丁○○二人就前揭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金華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中之「丙○○」署押貳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