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香港匯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被告長興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長興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長興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假執行;本判決對被告甲○○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公司向被告長興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興海事公司)承攬『臺中港八十八年度航道及迴船池挖泥工程』及『臺中港一○三號碼頭前浚挖工程』等工程,經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結算後,被告長興海事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萬元。被告長興公司並交付被告甲○○為發票人,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及十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三百四十萬、四百萬、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公司。詎其中六百萬元支票,經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興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認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長興海事公司承攬『臺中港八十八年度航道及迴船池挖泥工程』及『臺中港一○三號碼頭前浚挖工程』等工程,經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結算後,被告長興海事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一千三百四十萬元。被告長興公司並交付被告甲○○為發票人,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及十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三百四十萬、四百萬、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公司。詎其中六百萬元支票,經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款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在案,有筆錄一紙足參,核之首揭法條意旨,原告公司之主張堪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長興公司為給付工程款,乃交付被告甲○○為發票人,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詎經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興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長興海事公司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甲○○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