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燈座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確定,並送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間假釋復保護管束後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晚間十九、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三百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旋即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當
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二人並共同施用一次(施用部分均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再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含袋重零點七五公克、驗後含袋重零點七零公克)予甲○○,嗣於該日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即在上址巡邏時,發現甲○○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含袋重零點七五公克、驗後含袋重零點七零公克),及至乙○○住處扣得其所有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一支及玻璃燈座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曾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甲○○施用之事實,已經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第一頁、第二頁訊問筆錄與偵查卷第六頁及其背面、第八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證稱:「(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 阿華 (乙○○)要的,時間是在為警查獲的二分鐘前,在左營大路六巷五十八弄十九號阿華家之客廳內,他當場將一小包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我吸食」、「(又)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一時左右,與乙○○在他(家)客廳內共同吸食安非他命,麻藥也是他供應的,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就是與他一起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復證稱:「(問:於警訊中所言是否事實?)是,被告在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共二次,都是在被告左營大路的住處,身上所查到的安毒是被告送我,這次未吸食的,這二次都是送的,並不是賣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即現場巡邏查獲員警 余蓮成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此外,另有經員警查獲時,於證人甲○○上衣口袋中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被告家中查扣被告所有之供吸食用之吸管一支及吸食器(玻璃燈座)一組,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足可佐,該包毒品及吸管與吸食器等物均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零公克),且吸管與吸食器具內均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該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三紙復卷可按。雖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始矢口否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並辯稱:這次是綽號「 阿肥 」之友人,拿一些安非他命予甲○○,並非伊給予甲○○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則另改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這次是朋友在伊家吸安非他命,有剩餘殘渣物,甲○○就吸用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改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曾去被告家,見客廳上有安非他命殘渣物,我就趁機吸用,被告有說這是當天其朋友吸剩之安非他命(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其辯稱內容尚有出入,且證人與其間係朋友關係,事後證詞,顯係迴護、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不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手段、轉讓之次數、所生散播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暨犯罪後一再設詞狡飾犯行,圖免罪責,並無悔改之意之態度,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皆需沒收,又安非他命因送驗而廢失零點零五公克,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說明。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及玻璃燈座吸食器一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俊隆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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