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楊聖賢 相對人 楊榮輝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楊榮輝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榮輝(民國十年0月0日生)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 洪榮華 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失蹤,迄今五十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七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即相對人之妻 楊陳明賴 ,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七十三號公示催告卷。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惟在死亡宣告事件,祗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之月日,或祗知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因出生及死亡宣告均涉及自然人之權利能力,而有確定之必要,兩者之性質相似,故死亡宣告事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前司法行政部台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令亦持此見解,可供參酌。
二、查聲請人之父於三十九年七月從紅毛港出海捕魚因遇颱風而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七三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妻楊陳明賴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及附卷之登報證明書查證屬實,今申報期間業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楊榮輝係於三十九年七月失蹤,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失蹤人楊榮輝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失蹤,且失蹤人係因出海捕魚遭遇颱風失蹤,係屬遭遇特別災難,計算失蹤期間滿一年,應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四十年七月十五日為止,故推定其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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