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三十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互助會,再審原告確實僅為掛名之會首,並無承擔互助會債務之意思,且為所有參加該互助會會員所共知,而真正之會首乃訴外人 洪忠義 ,原審證人 李美華 亦明確證稱原告僅為掛名者,故系爭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僅存於被告與真正會首洪忠義間,原審既採信證人李美華之證詞,且認被告亦知悉,卻又認定原審被告應負擔會首之責,顯存有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證人李美華另於鈞院刑事庭自訴再審原告詐欺(案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其證言自多不利原告,故其證稱再審原告代收會錢,是否足堪採信,殊值懷疑,再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其他互助會會員 黃秋雄陳水盛 明確證稱原審原告並未參與係爭互助會之事務,且互助會均為洪忠義召集、處理,足證證人李美華之證言乃虛偽不實,原審未查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誤;另再審原告於原審曾提出鈞院就同一互助會之其他會員李美華、 李守真 訴請原告給付會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案號: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八一二號),其均認定再審原告並非會首,且無為會首並承擔互助會權利義務之意思,且本票上亦無再審原告之簽章,然原審就此重要證物均未斟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第四九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審判決乃以再審原告之本意雖係不負會首之責,僅係掛名會首,然其外部表示出來之行為已足以使人認為其有為會首之意,再審被告亦非明知再審原告無為會首之意思,故再審原告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因之認定再審原告仍需負給付會款之責任,就論理過程看來,原審判決並無矛盾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又以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證人李美華之證詞係虛偽不實此點,僅以李美華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為據,惟原審證人李美華並未因偽證罪遭受有罪判決確定,故其證詞是否虛偽不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該款規定不符;又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八二號判決雖就同一互助會認定再審原告並非會首,且無為會首並承擔互助會權利義務之意思,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惟該案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李守真,而本件原審之當事人則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所爭執者雖為同一互助會,然既發生於不同當事人間,即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之案件,自不能視為完全相同之事件做同樣之處理,況該八十八年鳳簡字第九八二號判決並非判例,原審在審理時固可將該判決作為參考之依據,然並非必須採用與該判決相同之見解,故該八十八年鳳簡字第九八二號判決自難認係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水城~B法官莊松泉~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美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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