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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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證明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半年未應業之損失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半年未營業損失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惟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證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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